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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起诉人淮安市淮阴区粮食局、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行诉初字第00002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起诉人所诉的行政行为作出至今,已超过五年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王**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从2006年开始至今一直未间断向市、县有关部门、领导人人访、信访,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作出公正的裁判。

上诉人诉称

起诉人王**向原审法院诉称:1995年5月起诉人由原县植物油厂调至仿事业单位粮食局化验室工作,1997年至1998年服从领导安排到企业工作。1999年1月,起诉人又被调回粮食局化验室,直至2002年退休。2003年,区政府进行改制。2006年淮**食局、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落实区委淮*(2003)18号文件时,将起诉人从仿事业性质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名单中核去。后经起诉人多次上访,2009年淮**食局作出了每年给予起诉人2400元困难生活补助的处理意见,起诉人无奈之下接受了该处理意见,并继续向有关部门和领导上访,一直未得到明确、有用的说法。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人请求法院查处淮**食局、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落实淮*(2003)18号文件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尔反尔、强权霸道、不公正、不作为、胡作为。

起诉人王**随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粮食系统仿事业单位改制后退休人员工资情况》表,该表上记载淮安**粮食局于2006年5月9日将王**作为仿事业编制报给区人事局审核,2006年5月10日淮安**人事局经审核认为王**不是原仿事业编制;2、2006年9月26日淮安**粮食局《关于王**信访问题的答复》;3、2006年11月26日淮安**人事局《关于王**信访问题的答复》;4、2007年7月5日淮安**人事局、淮安**粮食局《关于王**同志来访事项的回复》;5、2007年11月28日淮安**粮食局淮粮信处字[2U07]02号《关于对王**同志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5月10日淮安**人事局审核淮安市淮阴区粮食局报核的王**仿事业编制表后认为王**不属于原仿事业编制。2015年9月23日(诉状落款时间2015年5月10日)王**向淮**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淮安**人事局在审核淮安市淮阴区粮食局报核的王**仿事业编制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王**上诉称自己从2006年开始至今一直未间断向市、县有关部门、领导人人访和信访,认定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信访是公民用书信、走访的形式向政府及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并非诉讼活动。上诉人上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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