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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宁县人社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城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答复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行初字第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阜宁县人社局的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邓海燕,被上诉人盐城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于1981年8月起在阜**运公司沟墩分公司工作,该公司性质为县属集体企业。2002年8月,阜**运公司沟墩分公司改制为民营阜宁**有限公司。国家实行养老社会保险政策后,原告陈**所在单位被纳入养老保险一体化统筹,并为原告缴纳了1992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原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实际缴费年限为原告陈**核算了退休待遇。原告陈**认为其自1981年8月参加工作,1981年8月至1991年12月的工作时间应视同缴费年限,遂向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异议。2015年2月16日,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阜人社访答字(2015)9号《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第二项中对于视同缴费年限问题,要求原告提供经过县级以上政府人事、劳动等有权部门批准招收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原始档案材料供其审核。原告陈**不服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意见,于2015年3月8日向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5年4月7日,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盐人社行复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阜人社访答字(2015)9号答复意见。原告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阜人社访答字(2015)9号答复意见书第二项内容,并责令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动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各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原江苏省劳动局《关于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是指各地实行养老社会保险以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依照上述规定,被招录或转为固定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是在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工作时间能否视同缴费年限的必要条件。对于原告提出将参加社会保险前10余年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的要求,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阜人社访答字(2015)9号答复意见书,要求原告提供经过县级以上政府人事、劳动等有权部门批准招收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原始档案材料供其审核,该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其在1992年参加养老社会保险,当时只有固定工才能参加养老保险,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撤销阜人社访答字(2015)9号答复意见书第二项内容,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赔偿原告律师费等损失合计1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经过县级以上政府人事、劳动等有权部门批准招收为正式职工的原始档案资料供其审核,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应对作出行政答复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2、上诉人1992年参加了养老社会保险,可以证明其具有固定工身份。水上职工子女自然增长招工无需政府部门核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阜宁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阜宁县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确认上诉人陈**的养老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从1992年1月其实际参保缴费时开始计算,依据充分,符合政策规定。2、上诉人陈**要求确认1991年底前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合并算作连续工龄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盐城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对上诉人陈**不服阜宁县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对陈**同志反映养老保险问题的答复意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并按法定程序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阜宁县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上诉人陈**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的证卡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答复意见。

原江**动局《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是指各地实行养老社会保险(包括固定工退休费用统筹和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以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实行养老社会保险以后,除国家明确规定可以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外,一律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原**动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各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据此,可以按照视同缴费年限计算连续工龄的对象,应当是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固定工和合同制工人。本案中,上诉人陈**申请将1991年以前的工作时间按照视同缴费年限计算连续工龄,被上诉人阜宁县人社局要求其提供县级以上政府人事、劳动等有权部门批准录用的原始档案材料,用于审查上诉人陈**是否符合视同缴费年限应当具备的国家正式职工身份,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陈**上诉提出,水上职工子女自然增长招工无需政府部门核准,职工花名册就可以证明上诉人陈**是单位固定职工,该身份在上诉人1992年纳入养老社会保险统筹时也已得到被上诉人阜宁县人社局的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1984年阜**运公司职工花名册,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原阜宁县**划委员会、原阜宁县劳动局同意阜**运公司招工、用工的批复、阜**运公司招收水上职工子女审批表、县属集体航运公司水上职工子女自然增长录用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航运公司招录自然增长的职工子女,需经审批程序报政府有权部门核准。根据本案现有材料,没有证据证明陈**所在单位阜**公司沟墩分公司曾将陈**作为劳动力自然增长的职工子女报**动部门审批招录。故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盐城市人社局对上诉人陈**提出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按照法定程序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上诉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性要求,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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