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杨**等与淮安市清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杨**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改委)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清**改委是居住的清荷家苑小区的建设主管单位,对小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享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但并未对该小区房屋工程质量履行法定职责。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并追究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务院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清**改委不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责任单位,不具有对房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告知原告其起诉被告清**改委系主体不适格,应变更被告,原告并不明确表态,而是表示由法院当家作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杨**、杨**对淮安市**革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杨**、杨**上诉称:1、被上诉人是监管清荷家苑拆迁安置小区建筑工程质量适格主体;2、淮安清**有限公司是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列为被告,因上诉人笔误,原审法院就此撤销该单位为被告明显错误,应当指点进行更正;3、原审对证据审查不严,为被上诉人寻找庇护理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上诉人所诉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应依法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清**改委辩称:上诉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主张并非答辩人法定义务,因此不存在u0026ldquo;不作为u0026rdquo;;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民事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清**改委不是行政主管部门和他相关责任单位,对房屋建设质量不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原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告知,清**改委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要求上诉人变更被告,但上诉人没有进行变更,故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一审中,上诉人将淮安市**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原审法院经工商部门查询,该单位不存在。经原审法院释*,上诉人明确提出撤销对该单位诉讼。二审中,上诉人又提出是其笔误问题,应当以该单位印章为据,将该单位列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