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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与淮安市**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宫明文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宫**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举报淮安禧**有限公司(禧徕乐国际商贸城)涉嫌虚假宣传。被告告知原告淮安禧**有限公司(禧徕乐国际商贸城)不属于被告管辖的范围,属于市工商局直属分局管辖,原告应当到市直属分局举报。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不受理、不立案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受理原告举报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受理举报。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淮**商局对工商部门的管辖权限进行了调整,被告已对举报淮安禧**有限公司(禧徕乐国际商贸城)在商铺销售过程中涉嫌虚假宣传、发布违法广告一事,于2015年6月18日进行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举报淮安禧**有限公司(禧徕乐国际商贸城)涉嫌虚假宣传一事,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不受理的理由,并告知原告应当到淮安**属分局举报,原告宫**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不受理、不立案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受理原告举报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受理举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诉讼期间,淮**商局对工商部门的管辖权限进行了调整,被告对淮安禧**有限公司(禧徕乐国际商贸城)在商铺销售过程中涉嫌虚假宣传、发布违法广告一事,2015年6月18日已经立案受理。本案的诉讼已无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宫**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宫**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淮安**商贸城发布违法广告和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3、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未受理上诉人的举报,上诉人亦未再向被上诉人举报,故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诉讼无实际意义实属偏袒、包庇。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异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1、上诉人口头举报时,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对禧徕乐国际商贸城的监管职权由淮安**属分局行使,上诉人应直接向淮安**直分局举报;2、诉讼中,因机构改革、职权调整,对禧徕乐国际商贸城的监管职权调整为被上诉人行使,以朱**等20多人名义的同一事实和理由的举报,被上诉人已经立案审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淮安禧**有限公司(禧徕乐国际商贸城)涉嫌虚假宣传一事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根据有关规定不在监管范围,应向淮安**属分局进行举报,其已经履行了答复告知义务,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举报行为应先立案受理后再将案件移交淮安**直分局进行查处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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