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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其中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起诉人华其中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安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安镇街道办)行政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华其中诉称:其与安**道办2012年5月14日签订安置协议一份(安置位于锡山**查桥山韵佳苑C区5幢15-601室房屋一套),并当天交接了房屋钥匙。起诉人华其中认为安**道办至今未向其转让该房屋的权属,即未进行房产权属转让登记,致使该房屋不能出租,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1、判决安**道办限期依法向起诉人办理房屋、土地权属转让手续;2、判决安**道办赔偿违约损失58500元(从2012年5月15日-2015年8月14日,每月1500元);3、判决安**道办赔偿从2015年8月15日至办理完房屋、土地权属转让即起诉人拿到房屋、土地权属证书次月期间每月3000元的违约损失;4、判决安**道办赔偿交通、住宿、咨询等费用2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安**道办承担。起诉人华其中向法院提供了与安**道办签订的协议一份,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其民事诉讼案件通知书一份,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一份,关于受案范围的异议、挂号信函收据、查单、流程表等复印件,起诉人华其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起诉人华其中提供的与安镇街道办签订的《协议》系在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达成的民事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且*其中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案号为(2015)锡法民初字第00794号,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华其中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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