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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王**与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划拨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王**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划拨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审原告周**、王**因对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建拨(2009)17号《关于批准羊尖镇人民政府拨用土地的通知》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故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为本案适格被告,其起诉无锡市人民政府属被告不适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因原审原告周**、王**起诉的原审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不适格,本院依法通知其变更原审被告,但原审原告至今未予变更,并要求追加江苏省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由于该复议决定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且本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受理,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对原审原告周**、王**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周**、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王**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变更申请书”,将原审被告变更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同时提出:因锡锡国土资建拨(2009)17号《关于批准羊尖镇人民政府拨用土地的通知》是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无锡市人民政府必然承担责任,所以上诉人申请合议庭将无锡市人民政府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上诉人曾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维持了无锡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该行政争议一直处于中止状态。2015年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生效后审理本案,则将维持的复议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追加为被告符合新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因此上诉人在“变更申请书”中,请求合议庭追加江苏省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一审裁定书认为,上诉人至今未变更被告的说法并不确切,上诉人已经在变更申请书中变更了被告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只是申请法庭追加无锡市人民政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是否准许有合议庭决定;上诉人请求合议庭追加江苏省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也是申请,是否准许同样有合议庭决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无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批准作出的《关于批准羊尖镇人民政府拨用土地的通知》程序合法、手续齐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时称,其土地已经被征为国有,因此上诉人不是后续拨用土地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其所诉的《关于批准羊尖镇人民政府拨用土地的通知》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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