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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无锡**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不服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锡山人社局)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5)第0502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锡山人社局的副局长钱*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施**、李**,第三人江苏爱**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锡山人社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5)第0502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江**公司职工贺**于2015年1月30日,在工作中因琐事和同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双方扭打导致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左耳外伤。经审核,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贺大徐诉称,其系江**公司职工,2015年1月30日晚上9时半左右,其在上班工作期间为堆放下架的电动车场地与同单位职工周**发生矛盾并引起肢体冲突,后被周**将左耳咬伤,后经治疗无法修补,造成左耳部分缺损致残,后向锡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锡山人社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5)第0502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职工只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理应认定为工伤,故其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锡人社工字(2015)第0502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诉讼费由锡山人社局承担。

原告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锡人社工字(2015)第0502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锡山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羊尖派出所(以下简称羊尖派出所)调解协议书,证明2015年1月30日晚,其与周**在工作中为争抢平台而发生纠纷导致受伤,调解协议中注明主要责任人为周**;

3.毛**、九泉彬证人证言,证明其在江**公司上班期间为工作争抢平台与周**发生纠纷导致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锡山人社局辩称,2015年3月17日,贺**以江**公司职工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审查材料后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并向江**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4月16日,江**公司提交举证材料称,贺**在工作时与同事周**发生争吵,被其他同事劝开后又故意上前动手殴打周**,后在双方冲突中被周**咬伤,贺**存在伤害故意,所受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引起,故不同意认定为工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认定,贺**于2015年1月30日中班晚10时许,因装车平台使用问题与同事周**发生口角厮打,被同事劝开后继续工作,贺**因不服气再次故意殴打周**,双方发生扭打导致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保障厅苏**(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其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贺**虽在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对于使用装车平台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互相协商、讨论,或者向上级领导汇报由领导出面协调等合理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矛盾,而贺**未通过合理渠道解决分歧,并且在被同事劝开后,继续采用争吵并扭打的方式,进一步激化矛盾,从而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其受伤原因正是互相争执并扭打所致,既非本职工作,也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更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30日,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行政行为。

被告锡山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锡人社工字(2015)第0502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登记资料、工作证、社保缴纳明细、身份证明、医疗资料、羊**出所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授某,证明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3、江**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证据目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升降平台管理规定及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说明书、羊**出所案件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羊**出所调解协议书,证明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4、贺**调查笔录2份、江**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议和通知,证明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调查的材料,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案件审批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执,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6、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四条。

第三人江**公司述称,2015年1月30日中班,使用中间工作平台的小组率先作业完毕,贺**与周**分属的两个小组仍在作业。此时,周**所属的小组根据公司规定以及分管领导的安排,开始使用中间工作平台。21时许,另一组的贺**违反公司工作平台使用规定,态度蛮横不让周**摆放,并要求周**将放在中间工作平台上的电动车移走(二人原先就因为琐事产生过矛盾并发生过争吵),由于周**是按照公司规定以及领导安排操作,故未予以同意,贺**便开始辱骂周**,二人争吵起来。接着,贺**首先冲过去打周**,周**被迫还手,二人遂扭打在一起,但立即被同事劝解分开,此时贺**、周**均未受伤。被劝开后,周**回到自己的岗位继续工作,而贺**非但没有回自己岗位,反而跑到周**的工作岗位又开始动手打周**,二人再次相互殴打在一起,贺**用脚使劲踢周**下体,周**下体疼痛严重才咬到贺**的耳朵,二人再次被同事拉开。被拉开后,周**用手机报警,贺**见周**打电话,就夺过周**手机砸在地上,后羊**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介入调查。贺**所受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也非意外伤害,且从工伤立法的目的以及社会价值观来看,贺**所受伤害也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维持锡人社工字(2015)第0502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2、升降平台管理规定及安全操作规程,证明工作平台使用规则;

3、岗位责任说明书汇编,证明贺**的工作职责;

4、羊**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贺**与周**的打架情况;

5、毛**、谭**证人证言,证明贺**与周**的打架过程;

6、司**的陈述,证明贺**与周**的打架过程;

7、部门负责人张*的陈述,证明贺**在公司的为人;

8、羊**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证明贺**受到的伤害已经得到民事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贺**对被告锡山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内容表述不认可,未反映真实情况,对该决定书不予认可;证据2中羊**出所的调解协议书未反映真实情况,其中也认定了对其受伤周**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了1万元,该调解协议书仅能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受到了伤害;关于毛**、九**的证人证言,毛**、九**系江**公司职工,证言可以证明其受伤系由于工作时为了将堆放的电动车放好而并非私事造成;证据3中江**公司的举证答辩书为单方陈述,其不予认可,答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对升降平台管理规定及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说明书,不能因为其违反了操作规程就将责任归责于其,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羊**出所案件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其系因与周**抢工作平台而发生冲突,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毛**、谭**的证人证言未说明争抢的平台领导已分配给周**,其系与周**抢工作平台而发生冲突,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司**系江**公司员工,与江**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可以证明其受伤系因工作时争抢平台造成,无证据证明争抢的平台已经分配给了周**,故争抢时造成的伤害属于工伤,是江**公司管理不当造成;情况说明中提到其的工作表现其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其在工作时间为工作平台而争抢,周**使用了三个平台,其不服气就与周**争抢平台发生冲突导致受伤,违反操作章程不能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证据5无异议;证据6对《工伤保险条例》无异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效力有异议,意见是根据省政府29号令作出的,29号令已废止,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第三人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锡山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一致,江**公司无证据充分证明其不在工作时间非因为工作原因造成了伤害,违反操作规程不是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

被告锡山人社局对原告贺**、第三人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均已核实。

第三人爱**司对原告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调解协议书中涉及的事故责任并非是对整个事件作出的认定,仅是对贺**所受伤害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据3**的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该份证据抬头为“证明”,证明人签名却是九泉彬、罗**,违反了一人一证;毛开贵的证言无证明意义,并不能证明贺**认为自己仅是因为工作被周**咬伤的主张。对被告锡山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都能证明事发实际情况,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锡山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正确;证据4-6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贺**、锡山人社局和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锡山人社局根据贺**的申请经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等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贺**系江**公司裸车发运员。2015年1月30日晚9时许,贺**在江**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因堆放下架的电动车争抢场地问题与同事周**发生争吵,期间被其他同事劝阻制止,后双方又发生争吵并引起肢体冲突,争执过程中周**将贺**左耳咬伤。

2015年3月17日,贺**以江**公司职工名义向锡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登记资料、工作证、社保缴纳明细、身份证明、医疗资料、羊**出所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授某等申请材料。锡山人社局经审查后,于同年3月30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3月31日向江**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4月16日,江**公司向锡山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称贺**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等,并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升降平台管理规定及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说明书、羊**出所案件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羊**出所调解协议书等材料。

锡山人社局经调查、审核,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5)第0502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贺**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分别于同年4月30日、5月4日向江**公司和贺**送达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锡山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贺**提交的申请材料、江**公司提交的举证材料,与锡山人社局所作调查以及调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江**公司裸车发运员贺**因堆放下架的电动车争抢场地问题与同事周**发生争吵,期间被其他同事劝阻制止,后双方又发生争吵并引起肢体冲突,致贺**受伤的事实。本案中虽然贺**受伤的最初起因是为堆放下架的电动车争抢场地,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但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却是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引起,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因工作原因)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锡山人社局根据贺**的申请、江**公司的举证,经调查、审核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诉讼中,贺**提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他人暴力伤害,应属工伤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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