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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淮安市司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务工致伤并发生损害赔偿诉讼,在涟**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第三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第三人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金人医鉴所(2014)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结论)书。2014年4月11日,第三人就鉴定意见向法院作出补充说明。2014年6月20日,涟**民法院对刘**人身损害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2014年9月13日,淮安**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后原告将第三人投诉至江**法厅反映金人医鉴所(2014)临鉴字第31号鉴定存在违法违纪情况,该厅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投诉后,根据**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123号令)规定,将投诉材料转至被告处,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予以登记,被告在处理过程中组织了评审咨询会、投诉答疑会,并指派相关工作人员会同金湖县司法局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2014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刘**同志投诉问题的答复函》,函复主要内容为:一、未发现第三人在涉案鉴定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一处笔误,对第三人提出严肃批评,并要求其整改;二、未发现第三人在鉴定中存在适用条款不准确、鉴定意见表述有遗漏的情况;三、司法行政机关无权认定鉴定意见正确与否,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向委托方提出,由委托方决定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或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向江**法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5年4月14日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刘**同志投诉问题的答复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参照**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及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被告收到原告投诉材料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查,查明相关事实后作出答复。根据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司法行政机关并不具有对于司法鉴定意见的异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答复中指出司法行政机关无权认定鉴定意见正确与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三人是否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问题,被告经调查未发现相关情况,并予以回复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违反鉴定程序规则等问题,被告组织了评审咨询会,并结合专家意见对原告进行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该要求不属于法院行政审判处理范畴,不予理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各项损失35万元,鉴于第三人单位性质并非行政机关,该案系对相关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在江苏五**限公司上班时,因扣件突然断裂从十米多高处摔下致颈椎、右侧肩袖、左肺等多处伤残。原审第三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之规定:1、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日期上无红印、编号处无钢印;2、鉴定文书正文之后没有附上与检验报告有关的关键图表、照片及有关音像资料(包括损伤程度照片);3、原审第三人私自向上诉人出具的补充说明的钢印处没有编号,落款处也没有司法鉴定人个人签名印章和个人编号印章。原审第三人篡改上诉人重要病历、隐瞒重要伤情、遗漏重要证据,故意给上诉人做虚假鉴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多项虚假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要求相关人员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退还司法鉴定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和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及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投诉申请后,在处理过程中及时专门召开了专家评审咨询会,经专家评定,认为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对鉴定意见书中存在遗漏、笔误也作出评定,认为没有影响对被鉴定人刘加付九级伤残结果的评定,且此结论已及时向上诉人进行反馈。因司法鉴定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并提供鉴定意见,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负责,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意见正确与否无权作出判断,上诉人如对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可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故本案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只能是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存在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调查投诉处理的具体程序和相应的职责。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5日所作《关于对刘**同志问题的答复函》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要求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淮安市司法局在作出投诉处理意见时,应当告知上诉人刘**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考虑本案上诉人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程序违法并没影响到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故应当认定为程序瑕疵,希被上诉人在今后的行政执法中应引起重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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