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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无**湖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湖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0日,周**向滨湖区政府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鼋头渚犊山、充山、宝界三村拆迁面积、拆迁户数、安置面积、安置套数、安置对象等内容的公示材料。后周**以滨湖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为由于2010年1月22日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锡行复第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周**的行政复议请求。同年5月4日,周**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无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4年10月,周**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提起对滨湖区政府的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原审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周**于2009年12月20日向滨湖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于2010年1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16日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原审原告于2014年10月提起对滨湖区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未组织开庭审理,审理程序违法;2、其自2010年1月22日起一直积极主张权利,超过起诉期限不属于自身原因。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适用法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滨湖区政府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2、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原滨湖街道(现雪浪街道)已于2008年予以公示,其也进行了答复,行政复议决定对此予以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宝界村拆迁户的拆除面积、安置面积公示照片、安置房户型详表(宝界村)上墙公示照片;2、犊山村拆迁户的拆除面积、安置面积公示照片、安置房户型详表(犊山村)上墙公示照片;3、充山村拆迁户的拆除面积、安置面积公示照片、安置房户型详表(充山村)上墙公示照片;4、无锡市**道办事处《情况说明》。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寄信封及查询邮件回单;3、行政复议申请书;4、(2010)锡行复第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5、挂号信函收据。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或复议决定时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周**于2009年12月申请信息公开,随后于2010年1月申请行政复议。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于2014年10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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