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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甬宁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李**伙同林*(已判决)、陈**(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宁海县前童镇严家村一厂房,利用标有红牛商标的空罐、盖子等,生产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罐装饮料至少4800罐。

2012年11月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李**、李**伙同丁**、柴世军、林*(均已判决)等人,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宁海县长街镇山头村一厂房,由柴世军出资,被告人李**提供配方,利用标有红牛商标的空罐、盖子等,生产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罐装饮料至少9600罐。

2013年4月,被告人李**伙同丁**、柴世军、林*、杨*(已判决)等人,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宁海县黄坛镇峰山村一厂房,由杨*出资,丁**提供配方,继续生产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罐装饮料。后因内部矛盾,被告人李**及丁**两人退出。其间,生产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罐装饮料至少4800罐。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上诉称,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还有坦白、认罪等情节,且患有严重疾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同案犯丁**、柴世军、林*、杨*的供述,证人严*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厂房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认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标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法人营业执照,投诉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李**、李**供述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原审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均属情节特别严重。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李**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李**纠集他人,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能认定其为从犯;李**确实患有疾病,但患有疾病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坦白等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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