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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735343号“恒源祥”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恒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被罩、床单、枕套、羊毛被……”,有效期限至2016年6月27日。

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在未经“恒源祥”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在普通床上用品上使用假冒“恒源祥”商标标识,在其注册、经营的名为“恒源祥品牌家纺直销店”(链接地址为:http://shop70656979.taobao.com)的淘宝网店内销售假冒恒源祥商标的床上用品。至案发前,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71585.23元。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3日,海门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李*的暂住地查扣假冒“恒源祥”商标的精品四件套硬纸盒32只、无纺布手拎袋7只、防伪标签102个、合格证161个、吊粒32个、家纺标签条形码1720个、精品四件套手拎盒32个、电脑主机2台。2013年12月11日,海门市公安局自被告人李*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已经赔偿被害单位恒**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该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海门市公安局提供的在被告人李*处扣押的假冒“恒源祥”商标标识等物证照片;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李*的支付宝交易明细、绑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恒源**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出具的鉴定报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南通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有悔罪表现,结合其户籍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九万五千元,余款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已扣押的假冒“恒源祥”注册商标的硬纸盒、无纺布手拎袋、合格证等物品,依法予以销毁。

三、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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