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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建议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公诉机作出补充侦查决定,并于同年10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以温龙检刑诉变诉(2014)200-1号变更起诉书,移送本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富康路118号的工厂内,擅自在其生产的橡皮擦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并批发销售给梁*、孙*、吴*、李*等多名经销商对外销售。2012年12月13日,其工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橡皮擦、发货单等物。其中使用“”商标字样包装盒予以包装的50a-27型号橡皮擦成品1720盒,100a-16型号橡皮擦成品25盒,200a-17型号的橡皮擦成品1248盒,共计2993盒;使用“”商标字样橡皮擦包装膜包装的200-a型号橡皮擦成品,共计37440粒(30粒/盒)。经鉴定,现场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橡皮擦共价值人民币1545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郑*批发给销售商梁*印有“”、“”商标字样的橡皮擦。其中50a-27型号、100a-16型号的橡皮擦,在橡皮擦上及小外包装盒上均标有“”商标,50a-27型号橡皮擦成品共销售5400粒(90盒60粒/盒),100a-16型号的橡皮擦成品共销售2700粒(90盒30粒/盒);其中200a-17型号橡皮擦在小外包装盒上标有“”商标,共销售3000粒(100盒30粒/盒);25型号的2箱外包装盒上、橡皮擦身上标有“”字样,上述货物价值2005元。经查,郑*已经销售给梁*、孙*、吴*、李*等人的橡皮擦共计价值人民币28325元。

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郑*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予处罚。被告人郑*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富康路118号的工厂内,擅自在其生产的橡皮擦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并予以销售。

2012年12月13日,该工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橡皮擦、发货单等物。其中使用“”商标字样包装盒予以包装的50a-27型号橡皮擦成品1720盒,100a-16型号橡皮擦成品25盒,200a-17型号的橡皮擦成品1248盒,共计2993盒;使用“”商标字样橡皮擦包装膜包装的200a-17型号橡皮擦成品,共计37440粒(30粒/盒)。经鉴定,现场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橡皮擦共价值人民币15450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郑*销售给梁*印有“”、“”商标字样的橡皮擦。其中50a-27型号、100a-16型号的橡皮擦,在橡皮擦上及小外包装盒上均标有“”商标,50a-27型号橡皮擦成品共销售90盒,5400粒(60粒/盒),100a-16型号的橡皮擦成品共销售90盒,2700粒(30粒/盒);其中200a-17型号橡皮擦在小外包装盒上标有“”商标,共销售100盒;25型号的2箱外包装盒上、橡皮擦身上标有“”字样,上述货物价值2005元。郑*已经销售给梁*、孙*、吴*、李*等人的橡皮擦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0余元。

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郑*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郑*与被害单位大连**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郑*赔偿被害单位5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郑*的供述,供认其在未取得“韩国花郎”商标所有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在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富康路118号的好洁文具厂内生产标有“”、“”字样的橡皮擦;2012年9月6日,曾被工商部门处罚;同年12月13日,该厂再次被工商部门查获,现场查扣印有“”、“的商标字样50a-27、100a-16、200a-17等型号的4b橡皮擦和包装盒,该批次被查扣的物品价值约16699.7元。在案发前其将印有上述假冒商标的橡皮擦销售给客户,客户将货款打到其丈夫范*工商银行6222305208429573的银行卡账户或农业银行账户的事实经过。

发货清单,证明案发期间好洁文具厂向客户发货的情况。

2、证人范*的证言,证明其妻子郑*经营的好洁文具厂曾因生产假冒的橡皮擦被工商部门查获,其提供尾号为9573的工商银行卡供郑*使用的情况。

3、证人梁*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3日其向好洁文具厂购买印有“”、“”商标字样的橡皮擦,其中50a-27型号、100a-16型号的橡皮擦,在橡皮擦上及小外包装盒上均标有“”商标,50a-27型号橡皮擦成品共销售90盒,5400粒(60粒/盒),100a-16型号的橡皮擦成品共销售90盒,2700粒(30粒/盒);其中200a-17型号橡皮擦在小外包装盒上标有“”商标,共销售100盒;25型号的2箱外包装盒上、橡皮擦身上标有“”字样;发货清单由其签字确认,清单上的数量与实际收货数量一致的情况。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明在位于浙南农贸市场3区109号梁*所开设的文具店内现场查扣印有“”、“”商标字样橡皮擦的情况。

3、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曾于2012年10月18日、12月3日两次向温州龙湾好洁文具厂采购橡皮擦,其中12月3日购买的“4b美术用50a、100a、200a”橡皮擦,50a、100a橡皮擦身与小包装盒上印有“”的图文字样,200a的橡皮擦小包装盒上印有“”、包装膜上印有“”图文字样,共支付价款23000元;发货清单由其丈夫刘**签字确认,清单上的数量、金额与实际收货数量、支付金额一致的情况。

4、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31日其从温州龙湾好洁文具厂郑**采购印有“”图文字样的橡皮擦,其中100a的5件、50a的2件,共支付价款940元,发货清单上的数量与实收数量一致的情况。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8日,其从温州龙湾好洁文具厂郑**采购外包装盒印有“”图文字样的橡皮擦,其中100a的10件、50a的10件,总计2380元;发货清单上的数量与实收数量一致的情况。

6、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2月13日对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富康路118号的好洁文具厂进行现场搜查的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及包装盒、包装膜、橡**(照片),证明在案发现场查扣标有假冒商标字样的50a-27型号橡**成品47箱(30盒60粒/盒)、未装箱的50a-27橡**310盒(60粒/盒),总计1720盒;100a-16型号橡**25盒(30粒/盒);200a-17型号的橡**25箱(20盒30粒/盒)、未装箱的200a-17型号橡**748盒(30粒/盒),总计1280盒。50a-27包装盒400只、100a-16包装盒600只、200a-17包装盒400只、200a-17橡**包装膜4扎(1000张**)以及四只丝网印版的情况。

8、温*工商处字(2012)218号温州市**龙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温州市龙湾永兴好洁文具厂生产“”图文字样的橡皮擦,对当事人郑**以行政处罚的情况。

9、大连**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独家销售代理店合同书、授权书,证明大连**限公司系韩国株式会社花郎橡皮在中国地区独家销售代理机构的情况。

10、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郑*已对被害单位大连**限公司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况。

11、商标注册信息,证明“”、“”系韩国株式会社花郎橡皮,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主动到案的情况。

13、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郑*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予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扣押的标有假冒商标字样的橡皮擦成品、包装盒、包装膜、丝网印版,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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