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并销售“亚”牌、“飞利浦”牌镇流器。2013年10月17日,东海县公安局在驼峰乡老区孙*经营的耀达**限公司仓库内查获“亚”牌镇流器成品5706个,“亚”牌冷轧板电器箱105个,“飞利浦”牌镇流器864个。经鉴定,被查扣的假冒的“亚”牌、“飞利浦”牌镇流器等商品价值205466元。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郑*、尹*、孟**、孟**等人证言;被告人孙*供述和辩解;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东价证刑(2015)2号价格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周**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带走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孙*积极赔偿商标权所有人,取得商标权所有人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孙*减轻处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限公司系第236384号“亚”牌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钠灯、汞灯、各种灯泡、各类气体放电灯、灯具及其附件等。皇家飞利**有限公司系第135047号“PHILIPS”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照明设置、设备、器具和物品等。2013年10月17日,东海县公安局在驼峰乡老区孙*经营的耀达**限公司仓库内查获“亚”牌镇流器成品5706个,“亚”牌冷轧板电器箱105个,“PHILIPS”牌镇流器864个,非法经营额205466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孙*向东海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孙*与上海**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上海**限公司15000元,并取得该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孙*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人孙*处查扣的亚牌、飞利浦牌镇流器;被告人孙*户籍基本信息,案件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东海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复印件,上海**限公司第236384号“亚”牌商标注册、续展及变更信息,上海**限公司部分产品价格证明、鉴定书、投诉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皇家飞利**有限公司第135047号“PHILIPS”商标注册、续展及变更信息,皇家飞利**有限公司正品价格证明、鉴定报告、请求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孙*销货记录,东海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东价证刑(2015)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上海**限公司与孙*赔偿协议,上海博圣**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意见书;证人郑*、尹*、孟**、孟*乙证言笔录;被告人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05466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东海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均证实,被告人孙*系被抓获归案,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亚”牌商标权所有人并获得其谅解,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孙*被扣押的假冒“亚”牌、“PHILIPS”牌镇流器等产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