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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厦门**有限公司、蔡*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39)

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厦门**有限公司、蔡**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刘**、林**,被告单位厦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周*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购买无品牌运动鞋及假“乔*”商标,后组织工人加工成“乔*”运动鞋,并委托被告单位厦门**有限公司、被告人蔡*代为运输及办理出口事宜。被告人蔡*安排被告单位厦门**有限公司名下的货车装载假“乔*”运动鞋并欲运至厦门东渡海关出口。2013年5月19日,公安人员在厦门市同安大桥旁查获上述货车,并当场缴获8466双假“乔*”品牌运动鞋。上述8466双假“乔*”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5481.8元。2013年5月22日、6月14日,被告人蔡*、周*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被告单位厦门**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得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85481.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蔡*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蔡*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犯罪情节一般,犯罪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明显较小且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厦门**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犯罪行为情节轻微、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周*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购买无品牌运动鞋及假“乔*”商标,后组织工人在福建省莆**安名城一楼地下车库加工成“乔*”运动鞋,并委托被告单位厦门**有限公司、被告人蔡*代为运输及办理出口事宜。被告人蔡*安排被告单位厦门**有限公司名下的闽D汽车装载假“乔*”运动鞋并欲运至厦门东渡海关出口。

2013年5月19日,公安人员在厦门市同安大桥旁查获上述货车,并当场缴获8466双假“乔*”品牌运动鞋。

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耐克体**限公司,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耐克体**限公司认定,上述8466双假“乔*”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8466双假“乔*”运动鞋的销售价格合计人民币185481.8元。

2013年5月22日和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蔡*、周*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主动申请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厦门**有限公司、蔡*在归案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的“乔*”牌运动鞋等物证;“乔*”的《商标注册证》、提单、报关单、买卖合同等书证;证人姚*、邵*、胡*等人证言;被告人周*、蔡*的供述和辩解;耐克体**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厦门市产品检验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诉讼文书、暂扣财物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被告单位厦门**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85481.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虽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但在投案后的第一次的供述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蔡*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并结合考虑两被告人系初犯、赃物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所在地司法局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建议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等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单位厦门**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蔡**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乔*”品牌运动鞋8466双予以没收。

六、作案工具厦门**有限公司名下的闽DK582汽车予以没收。

七、禁止被告人周*、蔡*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相关品牌运动鞋的生产及相关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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