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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张*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在其生产的油漆上使用“开林”商标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4990元。为证明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系初犯,坦白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张*在未取得注册商标“开林”所有人甲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其以乙厂名义生产的油漆上使用“开林”商标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499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张*将其私自以乙厂名义生产的假冒“开林”商标油漆销售给丁店,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2368元。

2、2013年3月19日,扬州市**管理局在被告人张*位于丙公司油漆生产车间,当场查获已生产而未销售的假冒“开林”商标的油漆196桶,价值计人民币7262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退出的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何某某、李**、张*乙、祝某某、秦某某等人证言,**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和乙厂分别出具的说明,扬州市**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仪征市公安局调取的**公司生产销售情况记录、记账凭证、总账分类和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供货清单,发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系初犯,坦白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六十八元(现扣押于仪征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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