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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刘*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刘*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张*、被告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刘*在担任被告单位某负责人期间,未经“KunLun”、“昆仑”商标以及图形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被告单位某内生产假冒昆仑牌润滑油100桶,并已向江苏**限公司售出其中的8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0264元。后行政执法人员在江苏**限公司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昆仑牌润滑油92桶,非法经营额计233036元。上述合计非法经营额253300元。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刘*于2014年4月15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鹿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刘*作为公司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刘*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犯罪主体

被告单位某,由被告人刘*及张*共同出资于2009年2月16日设立,并由张*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日常业务由被告人刘*负责,张*并不参与公司经营。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某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刘*的户籍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犯罪事实

“KunLun”、“昆仑”商标标识系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380405号、第4380387号,注册人为中国**集团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包括车辆润滑(润滑油)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

图形商标标识系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5514990号,注册人为中国**集团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润滑油在内的第4类商品,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代表被告单位某与江苏**限公司签订了1份《零库存管理与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单位某向江苏**限公司供应昆仑L-CKD220重负荷工业闭式齿轮油(润滑油),每公斤开票价14.9元,最低库存不低于30吨,按实际使用量结算。后被告人刘*通过无锡**限公司向无锡运**限公司购买了17吨散装工业齿轮油,并在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下,在被告单位某内灌装入回收的印有以及“KunLun”、“昆仑”、商标标识的原装昆仑牌润滑油包装桶。后其将上述100桶灌装的假冒昆仑牌工业齿轮油送至江苏**限公司沙景仓库入库。案发时,江苏**限公司已使用了其中的8桶假冒昆仑牌齿轮油。后行政执法人员在江苏**限公司仓库内查获尚未使用的假冒昆仑牌润滑油92桶。上述假冒昆仑牌润滑油合计非法经营额253300元。

2014年1月14日,苏州市**术监督局对被告单位某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生产(加工)、销售以假充真的昆仑L-CKD220重负荷工业闭式齿轮油(润滑油),没收违法生产的昆仑L-CKD220重负荷工业闭式齿轮油(润滑油)92桶;并处罚款253300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计1334元。后被告单位某缴纳了上述罚没款。

2014年4月15日,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刘*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鹿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樊*的证言;扣押到的92桶假冒昆仑牌润滑油桶照片等物证;张家**术监督局出具的涉案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零库存管理与服务合同、送货通知单、辅料称重计量单、入库通知书、中国石**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南通市**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授权委托书、被告人刘*提供的授权证书、中国石**有限公司华东润滑油销售分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被告人刘*的供述材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刘*未经昆仑图形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共计25330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刘*既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再犯可能性较小,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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