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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在负责经营江阴**金配件加工厂(已于2014年3月14日注销)期间,于2013年3月份至9月26日期间,在未经“飞利浦”、“亚”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镇流器。被告人吴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7311元,其中销售给周*的镇流器价值人民币17276元,被当场查获的镇流器价值人民币90035元。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10月9日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吴*甲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260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9类,注册人为上海亚*灯泡厂,注册有效期限自1985年11月15日至1995年11月14日。2012年8月1日注册人变更为上海亚*照明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15年11月14日。

“PHILIPS”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04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15类,注册人为菲利**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80年1月15日至1990年1月14日。2003年9月9日注册人变更为皇家飞利**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月14日。

2013年3月份至9月26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负责经营江阴**金配件加工厂期间,在未经“”、“PHILIPS”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生产的镇流器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的相同的标识。其中,被告人吴某甲销售给周*假冒“”镇流器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276元,违法所得3810元。

2013年9月26日,无锡市**监督局在江阴市飞东五金配件加工厂扣押了假冒“”镇流器1866只,假冒“PHILIPS”镇流器339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0035元。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10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2、证人周*的询问笔录,证实于2013年7月到9月期间向吴某甲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镇流器的事实;

3、证人何*的询问笔录,证实江阴**件加工厂于2013年3月开始由其儿子吴某甲负责经营的事实;

4、证人陈**、向*、陈**、吴**、刘**、李**、罗*、邓*、刘**、李*乙、谭*的询问笔录,证实江阴飞东五金配件加工厂由吴某甲负责经营,公司生产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镇流器的事实;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甲及相关证人相互辨认的情况;

6、无锡市**监督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封存)(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抽样取证单,证实质监局执法人员对江阴市飞东五金配件加工厂进行检查,查获大量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镇流器、账本、报价单等物品,证实了假冒镇流器的型号、数量及销售价格;

7、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了扣押情况及现场、赃物情况。

8、鉴定书、委托鉴定回复函、鉴定报告,证实权利人未授权江阴市**加工厂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从吴*甲处扣押的镇流器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9、企业状态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江阴市**加工厂的经营情况、被告人吴某甲的个人信息;

10、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归案情况;

1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吴*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吴*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吴*甲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吴*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10元,予以没收;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镇流器2205只及假冒注册商标的配件若干(存放地点为无锡市**监督局仓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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