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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西安安**限公司、被告人黄*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西安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乙及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西安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淮海”牌灭火器并大量销售;被告人黄*甲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伪造徐州“淮海”牌灭火器的质量检验报告,加盖伪造的徐州淮**限公司公章,以假充真,大量销售假冒注册的“淮海”牌灭火器给包括西安宏**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客户。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西安安**限公司公销售贴有假冒“淮海”牌注册商标的灭火器共计6512具,销售金额204310元。经徐州市**有限公司鉴定:西安安**限公司销售的徐州“淮海”牌灭火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12月9日,黄*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在侦查阶段,被告单位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了违法所得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西安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乙、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移交通知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销售明细账本及销售单、咸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检验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西安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和罚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西安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12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违法所得10万元由扣押机关公安未央分局依法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徐州**有限公司印章一枚、高邮市**有限公司印章一枚、手提式干粉灭火器3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其余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公安未央分局依法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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