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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级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王**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齐知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1000元。认定被告人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黑龙江**级人民法院(2014)齐知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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