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黑龙江**级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王**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齐知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1000元。认定被告人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黑龙江**级人民法院(2014)齐知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