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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幸福路口南50米处由被告人郑**负责经营的福耀汽车玻璃销售部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郑**租赁的地下库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11种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共2335块,其中涉及宝马234块、奔驰202块、大众251块、福特98块、丰田427块、日产175块、本田204块、标致雪铁龙39块、通用197块、福耀508块。经拥有商标权的宝马(**有限公司、戴姆勒**有限公司、大众汽**有限公司、福特汽**限公司、丰田汽**限公司、日产(**限公司、本田技研**有限公司、标致雪铁**易有限公司、通用汽**有限公司、广州诺**限公司对以上所查扣的2335块汽车玻璃认定,上述汽车玻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且上述公司未授权、委托郑**生产、仓储、销售带有这些公司商标、标识的产品。经对被查扣的2335块假冒汽车玻璃评估共计价值2653190元。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田**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第526123号“奔驰”注册商标、第1198975号“本田”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均不包括挡风玻璃,对上述商标的挡风玻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郑**的犯罪行为。“大众”注册商标未能提供该商标续展注册的有效证据,故不应将被告人销售的该商标的玻璃认定为犯罪。被告人郑**未销售的行为属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对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幸福路口南50米处被告人郑**负责经营的“榆林市榆阳区福耀汽车玻璃销售部”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郑**租赁的地下库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宝马”标识汽车玻璃234块、“奔驰”标识汽车玻璃202块、“大众”标识汽车玻璃251块、“福特”标识汽车玻璃98块、“丰田”“雷**”标识汽车玻璃427块、“日产NISSAN”标识汽车玻璃175块、“本田”标识汽车玻璃204块、“标致”“雪铁龙”标识汽车玻璃39块、“通用”标识汽车玻璃197块、“福耀”标识汽车玻璃508块。经商标权利人宝马(**有限公司、戴姆勒**有限公司、大众汽**有限公司、福特汽**限公司、丰田汽**限公司、日产(**限公司、本田技研**有限公司、标致雪铁**易有限公司、通用汽**有限公司、广州诺**限公司对所查扣的2335块汽车玻璃鉴定,上述查扣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上述公司未授权、委托郑**生产、仓储、销售带有这些公司商标、标识的产品。查扣的“宝马”标识汽车玻璃共计234块,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567000元、“奔驰”标识汽车玻璃共计202块,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544400元、“大众”标识汽车玻璃共计251块,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80860元、“福特”标识汽车玻璃共计98块,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69290元、“丰田”“雷**”标识汽车玻璃共计427块,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540230元、“日产NISSAN”标识汽车玻璃共计175块,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98220元、“本田”标识汽车玻璃共计204块,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96000元、“标致”“雪铁龙”标识汽车玻璃共计39块,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33810元、“通用”标识汽车玻璃共计197块,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253660元、“福耀”标识汽车玻璃共计508块,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269720元。以上价值共计人民币26531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郑**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4日我以我妻子何某某的名义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我负责实际经营。2012年5月份,我低价向广州一裘姓男子购买多种品牌的汽车玻璃,这些玻璃都不是正规生产厂家授权生产的,我将购买的这些不是正品的玻璃在榆阳区及周边县区销售。2013年8月份,我向西安一男子购买非正品的“河北明星汽车玻璃”进行销售。2013年11月份,我向湖北十堰市的张**购买汽车玻璃进行销售。上述玻璃都是通过货运方式邮寄到榆阳区后,货运站的工作人员联系我,我便去货运站将货运输到我经营的销售部,未销售的玻璃在我经营的销售部或库房存放。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与郑**是夫妻关系,我在郑**经营的福耀汽车玻璃店内帮忙干活,不参与汽车玻璃的经营。2014年6月份,郑**以我的名义办理了销售汽车玻璃的营业执照。

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7日,郑**的妻弟打电话让我帮忙与榆阳区公安局的民警一同对郑**库房内被查扣的玻璃进行清点,核对数量。此后我与榆阳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榆阳区汽车北站福耀汽车玻璃经销商贺*、郑**妻子何某某、广州诺**限公司的高经理和他们的工作人员一起对公安机关查扣的玻璃进行清点,期间郑**妻子何某某无故离开现场,我们等了近一小时未见其回来,剩余的人便对仓库内的玻璃继续清点,公安机关扣押郑**的汽车玻璃共计2335块,具体品牌、种类与数量与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的品牌、种类与数量一致。

4、证人贺*的证言,证明榆阳区公安局民警要求我参与公安机关对郑**库房内查扣的汽车玻璃的清点工作,我在郑**的库房内与榆阳区公安局工作人员、榆阳区**车玻璃经销商常某某、郑**妻子何某某、广州诺**限公司的高经理和他们的工作人员一起对公安机关查扣的玻璃进行清点,郑**妻子何某某无故离开,经清点公安机关扣押郑**的汽车玻璃共计2335块,具体品牌、种类、数量与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的品牌、种类、数量一致。

5、查封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租赁的存放汽车玻璃的库房予以查封的情况。

6、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予以扣押的情况以及对郑**销售汽车玻璃的账簿、进货单据、货运清单、销售清单予以扣押的情况。

7、摘抄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郑**使用手机的短信内容摘抄的情况。

8、相关商标权利人作出的鉴定书,证明“宝马(**有限公司”、“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大众汽车(中国**限公司”、“福特汽**限公司”、“丰田汽车(中国**限公司”、“日产(中国**限公司”、“本田技研工业(中国**限公司”、“标致雪铁**易有限公司”、“通用汽车(中国**限公司”、“广州诺**限公司”未许可或授权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幸福路口南50米处的“福耀汽车玻璃销售部”生产、销售带有该公司商标、标识的产品;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在“福耀汽车玻璃销售部”所查扣的带有上述公司标识的产品均系冒用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9、榆阳**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库房内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经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2653190元。

10、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人郑**所持银行卡的交易情况。

1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榆林市榆阳区福耀汽车玻璃经销部”具有合法性。

12、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注册商标的合法性。

13、广州诺**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商标注册证的说明,证明相关商标权利人在申请第12类商标时,商标注册证所核准使用商品均包含挡风玻璃。

14、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大众汽**有限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1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田**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第526123号“奔驰”注册商标、第1198975号“本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包括挡风玻璃,对上述商标的挡风玻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郑**的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广州诺**限公司”受商标权利人“戴姆勒**有限公司”及“本田技研**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各权利人申请核准注册的第12类商标所包含的商品作出说明,证明各商标权利人所申请商标注册证的核准使用商品均包含挡风玻璃,据此对被告人郑**销售“奔驰”注册商标挡风玻璃、“本田”注册商标挡风玻璃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辩护人田**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田**认为“大众”注册商标未能提供该商标续展注册的有效证据,故不应将被告人销售的该商标的玻璃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大众汽车(中国**限公司”提交该公司商标续展注册的证明,该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14日,故被告人郑**销售的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判处缓刑,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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