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裕公司)、被告人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无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于2014年6月9日代表被告单位明裕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拥宪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连铸圆坯的购销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连铸圆坯应为江阴兴澄特种**公司(以下简称兴**司)的产品。因未采购到符合要求的产品,明裕公司即购买了4支山东**限公司生产的相同型号的连铸圆坯。2014年6月14日第一批2支连铸圆坯发货后,拥宪公司发现非兴**司的产品,即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人陆*。为使拥宪公司相信自己提供的连铸圆坯就是兴**司的产品,被告人陆*通过制作假证人员伪造了2张兴澄特钢的注册商标标识,并贴在剩余的2支连铸圆坯上,并变造了1份兴澄特钢的质保书复印件,于2014年6月18日冒充兴**司的产品销售给江苏拥宪,销售金额人民币17091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明裕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陆*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单位明裕公司、被告人陆*自愿认罪。
被告人陆*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陆*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初犯,偶犯,希望对被告人陆*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8904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的普通金属、钢板、钢条、大钢坯、铁条、角铁、普通金属合金、合金钢、普通金属锭、铜,注册人为兴**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7月6日。
被告人陆*在担任明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4年6月9日代表明裕公司与拥**司签订了一份购买连铸圆坯的购销合同,约定明裕公司以4350元/吨的价格向拥**司销售兴**司生产的连铸圆坯。因未采购到符合要求的产品,陆*即以3650元/吨的价格购买了山东**限公司生产的4支连铸圆坯。陆*于2014年6月14日将上述连铸圆坯中的2支(未有商标标识)送至拥**司,拥**司使用时发现该2支连铸圆坯非兴**司的产品,陆*即作出保证以后所供之货为兴**司生产的连铸圆坯。后被告人陆*伪造了2张“”注册商标标识及1份质保书复印件,并将假冒的商标标识贴在剩余2支连铸圆坯上,并于2014年6月18日将贴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2支连铸圆坯送到拥**司,并将伪造的质保书给了拥**司,该2支连铸圆坯的重量为39.29吨,销售金额人民币170911.5元,违法所得1728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物证照片,证明涉案连铸圆坯及贴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
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产品质量证明书等书证,证实签订合同、供货情况以及被告人陆*提供给拥宪公司的兴**司产品质量证明书的事实;
4、证人陶*的询问笔录,证实明裕公司向拥**司提供的一批连铸圆坯是假冒兴**司产品的情况;
5、证人杨*的询问笔录,证实拥宪公司向明**司购买4支兴**司生产的连铸圆坯,前2支收货后发现不是兴**司的产品,后一批2支上都贴有兴**司的商标;
6、鉴定说明、鉴定报告,证明经兴**司鉴定涉案产品上的标识系假冒兴**司的商标;
7、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陆*辨认拍摄及制作假商标的地点的情况;
8、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调取证据的情况;
9、企业状态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无锡**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被告人陆*的个人信息
10、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陆*的劣迹;
1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的归案情况;
12、被告人陆*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明裕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陆*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明裕公司、被告人陆*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单位明裕公司、被告人陆*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明裕公司、被告人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陆*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陆*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无锡**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单位无锡**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288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