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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宋*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南通**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同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8月期间,在未取得注册人**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陆*提供布料及伪造的紫罗兰水洗标、吊牌等物给被告人宋**,委托被告人宋**将上述物品加工成假冒的紫罗兰家纺产品成品后销售给管*、饶*等人,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211465元。2013年11月24日,海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宋**处查获大量的被告人陆*委托加工的假冒紫罗兰家纺产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57523元。被告人陆*、宋**的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4689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陆*将被告人宋*甲加工的假冒紫罗兰柔丽夏被、珍品春秋被等产品销售给戴*,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5180元。

2.2013年4至8月期间,被告人陆*将被告人宋*甲加工的假冒紫罗兰夏被、蚕丝厚被等产品销售给饶*,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2595元。

3.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陆*将被告人宋*甲加工的假冒紫罗兰华丽婚典、塞纳河畔等系列产品销售给王*,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30275元。

4.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陆*将被告人宋*甲加工的假冒紫罗兰丽柔夏被、七孔春秋被等产品销售给李*甲,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9475元。

5.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陆*将被告人宋*甲加工的假冒紫罗兰丽柔夏被、七孔春秋被等产品销售给徐*乙,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07300元。

6.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陆*将被告人宋*甲加工的假冒紫罗兰丛林风、紫韵香庭等系列产品销售给管*,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0700元。

7.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陆*将被告人宋*甲加工的假冒紫罗兰被套、四件套等产品销售给李*乙,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940元。

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陆*、宋**被海门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另审理查明,上述被告人陆*销售的各式假冒紫罗兰被子,系被告人陆*在被告人宋**租用的厂房内组织他人生产完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4560元。

2013年11月24日,海门市公安局在位于海门市三和镇三号码头被告人宋**租用的厂房内,扣押被告人陆*的假冒紫罗兰商标的印花四件套1085套、被套637件、床单374件、枕套64件、提花皮革包28只、无纺布包29只、包装袋175只、手拎袋173只、手拎盒81只、无纺布内袋2只、四件套空盒10只、织标1445只、合格证吊牌488套、被子系带74件、被子斜标119件、条形码3500件、水洗标13卷(每卷1000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宋**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拍摄的被扣押的假冒紫罗兰商标床上用品等实物照片;紫罗兰**有限公司提供的紫罗兰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宋**处扣押的送货验货单,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陆*、宋**与他人的银行资金往来账单等书证;证人袁*、管*、饶*、徐**、李**、王*、李**、徐**、朱*、戴*、宋*乙、高*等人的证言;紫罗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海**格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工作情况经过等勘验、检查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被告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以及被告人陆*、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宋**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陆*在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宋**在生产假冒紫罗兰床上用品四件套产品的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在生产假冒紫罗兰被子的犯罪行为中起帮助作用,为从犯,对该部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综合评判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宋*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十万元,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已扣押的假冒紫罗兰商标的床上用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的含有紫罗兰商标标识的水洗标等辅助材料,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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