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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在未经地素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阿里巴巴网上进购假冒的地素品牌服装,后在其开设的名为“地素银泰代购”的淘宝网店内予以销售,其中以298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地素2014毛呢七分袖大衣190余件,以258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地素2014粘图长袖连衣裙80余件,非法销售金额达7.7万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鉴定报告、销售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7.7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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