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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李*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大芬村路口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一名女子购买王*(女,身份证号码412826199312120340)遗失的身份证。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李*持王*的身份证在招商银**翠竹支行开户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卡号4926)。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持上述储蓄卡到上述支行进行储蓄卡维护时被警方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身份证(姓名:王珂)、信用卡;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信用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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