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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0月15日作出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秦*骗取朱*的居民身份证后,违背朱*意愿,让他人假冒朱*在中国**家港支行骗领了1张信用卡。后被告人秦*使用该张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套现,至2015年1月14日实际透支人民币9585.31元。案发后,被告人秦*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透支本息10315元。被告人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秦*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审理中,检察机关决定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秦*骗取朱*的居民身份证后,违背朱*意愿,让他人假冒朱*在中国**家港支行骗领了1张信用卡,后使用该张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套现,至2015年1月14日实际透支人民币9585.31元。案发后,被告人秦*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透支本息人民币10315元。

被告人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赵*、王*、张*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调取证据清单、信用卡办卡资料、信用卡、信用卡业务回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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