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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张*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的中国农**福支行和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的中国建**苑支行,冒用翟**的居民身份证,办理中**银行银行卡(卡*)和中**银行银行卡(卡*)共2张。后被告人张*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的中**行天通苑支行,冒用翟**的居民身份证在办理中**行的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被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张*冒用翟**名义办理的中**银行银行卡和中**银行银行卡共2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耿、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申请材料复印件,工作说明,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扰乱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及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居民身份证一张发还翟林森,随案移送建设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个人帐户开户申请书二张,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三张,中**行个人帐户开户申请表二张,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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