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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庄海博,被害人王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受深圳**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牧业)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另案处理)指派到平顶山市负责管理深圳**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工作,王*等人以深**公司在广东省惠州市建立经营养鸭基地筹资赚钱分红为名,以许诺年利息31.2%(月息2分—2分8)的回报率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开设个人银行账户接受投资款,先后在租赁的平顶山市基泰大厦、广**团办公地与146名(受害人报案人数)投资人签订“投资分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53.7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诉称:1.王*在明知兴源**分公司停止经营的情况下,仍吸收存款,该行为构成集资诈骗。2.要求追究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3.本案中受害者均是弱势群体,多为老年人。孙某某、王*若能赔偿受害者损失,取得受害者谅解,可减轻对其的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王*是受孙某某的委派负责兴源牧业平顶山分公司的业务,且王*的行为也是为公司利益,本案应是单位犯罪。2.王*在案件中听命于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王*系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受深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另案处理)指派到平顶山市负责管理深圳**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工作。王*等人以深**公司在广东省惠州市建立经营养鸭基地筹资赚钱分红为名,以许诺年利息31.2%(月息2分—2分8)的回报率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开设个人银行账户接受投资款。王*等人先后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基泰大厦、平顶**广厦集团办公地与韩某某、张**、张**、李*甲等被害人(详见附件名单)签订“投资分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平明会专审字2014第6-002号审计报告鉴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53.7万元,其中已偿还118.6404万元。

后在庭审期间,又查明司某某、沙某某、余某某3人与深圳**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贺某某于2013年2月5日与深圳**限公司签订2万元的投资协议。被告人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270.7万元,其中支付利息119.3244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该案涉案款项46.510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11年底被孙某某派到深圳**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主要负责平顶山分公司的工作。我们的办公地点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基泰大厦楼上,后来又到卫东**0楼,卫**商局说不能以投资、咨询办公司,不让我们挂平顶山分公司的牌子。后来孙某某就把新华区这个证照注销了,只在卫东区设了深圳**事处。我在平**事处筹集的投资总金有1000万元左右。我们收到客户的投资钱又两种情况:一是客户自愿过来投资签单,填写投资分红协议,共计一式两份,一份交客户,一份交公司存档。客户交钱,公司开收款收据给客户,我们留一联,我们分公司在汇总收款后,计算工人开支、一些杂费和应当给当天返还的客户利息(协议上的红利)之后,剩余的钱打回深圳总公司。二是我们拿到这些款后,计算完工人开支、一些杂费和应当给当天返还的客户利息之后,由我或者张**负责向总公司汇款。我们把钱汇到孙某某说的账户上。三是我会不定期的将客户的投资分红协议和收款收据及你记录的进出打款明细账目,包括在银行向孙某某账户的打款小票及客户的每天的银行打款利息小票,还有不是用银行打款利息的的客户,是给的现金,客户会在利息薄签名,利息薄**行打款利息票我会在我这里保留三个月,三个月后我回把利息薄寄回总公司。如果在平顶山市有好几天不上单,正好有客户有退单或要付客户利息,我就给孙某某说,孙某某就从总公司汇款给到我的账户工商银行或者张**建设银行的账户,但是这种情况很少。大部分是我们分公司用吸收的客户款返还利息。

2.证人孙某某证述,我们深圳总公司有分公司存在河南有两个,一个是在平顶山,另一个在新乡。平顶山分公司是2011年夏季的时候成立的,张**负责平顶山市分公司的业务。后来我和吴某某都只是口头上交代王*让她在平顶山负责分公司的工作,没有以公司名义出具书面文书。我们公司市场部的人员对外宣传养鸭基地投资收益高回报的信息,招揽客户投资,然后公司将事先拟定好的合同与客户签订协议。我们吸收资金有两种方式,一是现金形式,直接交给财务人员;另一种是银行转账,吴某某让客户将款转到我的卡上。之后市场部就不存在了,就是由老客户宣传带新客户。平顶山分公司收取客户的资金给深**司汇款的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我只知道王*给我打过款。我记得有一笔50万元的款,另外的就是一、二万元的钱。这些款一方面是饲料款,一部分我用于给工人发工资了,另一部分还有购买鸭苗了。

3.证人张*丙证述,王*是深圳兴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其他的人都是在平顶山招聘的。深圳**限公司是一个在惠州养鸭的公司,我没有去过养鸭基地,有好几批客户都去看过。我看到在办公室一个资料柜有五六本营业执照之类的本子。我只知道深**公司的法人代表叫孙某某,平顶山分公司是深**公司的一个分公司,就是在平顶山市找客户签订协议后收取客户的钱,然后把钱转到法人孙某某的账户上。

4.证人胡某某证述,我是从2011年6月份开始到深圳兴源**山市分公司工作的。深圳**公司在平顶**工商局注册过。我于2012年11月底去过深**司的养殖基地,我当时陪同的郭某某还有其他几个客户一起去的,位置是在惠州市汝湖镇,在那里有三个养殖基地,其中一个在鸥村。公司是投资三农的企业,我看各种证件都很齐全。公司刚开始是由张**经理负责,2011年10月份左右,由一个叫王*的担任公司负责人。

5.证人李*乙证述,我是2012年10月份经*某某介绍去深圳兴**分公司任业务员的。办公地在建设路中段广厦,深圳**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孙某某,平顶山分公司负责人是王*。业务员就是招揽客户,业务员在街上发公司的投资理财宣传单,有意向的客户打电话或去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咨询,愿意投资的就去财务室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业务员工资按其所揽客户的百分之五提成,都是王*自己说了算。谁发多少,只有财务上的张**知道。我发展的有十多个客户。

6.被害人韩某某、张**、张**、李**等149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证实了被告人王*向其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

7.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审专审字2014第6—002号审计报告,该司法会计审计鉴定意见为:深圳市兴**顶山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为1253.7万元,投资人数为146人。案发后,张**上交银行卡存款余额46.5102万元。

8.被害人代表递交的关于深圳**有限公司涉嫌诈骗的报案材料一份。

9.杭州铁**站派出所出具被告人王*的抓获经过一份。

10.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被告人王*的户籍信息。

11.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调取证据清单2份,从张*丙处调取的账本、利息表、笔记本、银行卡。

12.深圳**有限公司成立的相关手续,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税务登记证。

13.深圳市兴**顶山分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实平顶山分公司成立日期、核准日期、登记地址等信息。

14.深圳市兴**顶山分公司养鸭基地对外宣传单。

15.被告人王*的银行账户查询清单及对孙某某、张**的银行账户查询清单。

16.被害人韩某某、张**、张**、李**等151人的被骗资金明细、身份证、投资分红协议、收款收据、公司宣传图册等。

17.深圳市兴**顶山公司会计张**提供的客户转、退单手续、投资分红协议书、收款收据、转款手续、转账小票。

18.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在深**商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等银行调取的孙某某、王*的银行开户及交易流水明细。

19.深圳**民法院复制的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部分材料;包括立案材料及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658号刑事判决书。

20.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所附物品照片,包括手机、现金、银行卡笔记本、收据。

21.从平顶山**局新华分局调取的深圳市兴**顶山分公司的成立以及注销等手续。

22.深圳市兴**顶山分公司的办公地点及照片。

23.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王*随身携带现金扣押的情况说明一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给众多人员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王*系深圳**有限公司委派的负责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其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确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派到平顶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但王*在负责深圳**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期间,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诉称王*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的意见,与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集资诈骗的构成要件,故对其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害人提出王*的行为具有诈骗故意,被骗数额无法追回,请求法庭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二、对本案已冻结的涉案财物人民币46.5102万元依法返还各被害人(详细清单附后),下余人民币1104.8654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后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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