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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张**以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有土地、有实力、存款有保障等为名,并以高息、返点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存款,涉及人数12人,票面金额人民币132万元,宏**司支付集资人利息、返点共计人民币27.09万元,实收金额人民币104.91万元,后期支付集资人利息人民币9.96万元,集资人未收回本金人民币94.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晁*、赵**的供述,常某某等12位集资群众的证言;2、方正(2015)会鉴字第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银监**管分局出具的复函,宏**司与集资人签订的合同或借款协议及借据。

二、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张**以安阳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有土地、有实力、存款有保障等为名,并以高息、返点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存款,涉及人数4人,票面金额人民币690万元,德**司支付集资人利息、返点共计人民币144.9万元,实收金额人民币545.1万元,支付集资人本金人民币439.5万元,集资人未收回本金人民币105.6万元。张**家属2014年8月18日退赃人民币4万元。

综上,被告人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涉及人数16人,票面金额人民币822万元,实收金额人民币650.01万元,退赃款人民币4万元,集资人未收回本金人民币196.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供述及辩解,同案犯张*、袁**供述,证人申某某、桑某某、白**、白**、刘**、秦某某的证言;2、兴会审字(2014)071-2号审计报告书、银监**管分局出具的复函,德**司与白**、刘某某、秦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收据,张*将其在广西北海的房产过户给白**亲属以抵顶白**等人在德**司存款的相关文书,张**家属退赃收到条。

综合证据有:被告人张**户籍证明,银监会复函,同案犯晁*、张*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张**到案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他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没有介绍他人参与非法集资,集资人主动参与集资,其不构成犯罪。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张**的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白**、秦某某、白某甲、刘*乙参与存款系张**介绍系认定事实错误,张**不具有营利的目的和动机,也未获利,要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经查,张**以宏**司和德**司名义,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为该两个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16人,票面金额人民币822万元,实收金额人民币650.01万元,退赃款人民币4万元,集资人未收回本金人民币196.55万元。该事实有同案犯晁*、赵**、张*的供述,相关集资群众的证言、集资票据,审计报告相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张**介绍白*乙、秦某某、白*甲在德**司存款的事实有同案犯张*,证人白*乙、秦某某、白*甲的证言,审计报告,德**司与白*甲、秦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的收据,张*将房产过户给白*乙顶账的相关文书相印证。一审法院认定张**介绍刘*乙在宏**司存款的事实有同案犯晁*、赵**的供述,证人刘*乙的证言,及宏**司与刘*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的收据,审计报告等证据相印证。上诉人张**面向不特定群体公开宣传宏**司、德**司,积极参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至于张**是否获利,不影响本罪成立。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50.0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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