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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和谢某某、刘*(另案被告人,二人已判刑)等人在未经国家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以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的名义,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人13笔,涉案票面金额500000元,实存金额467700元,实际损失3962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同案被告人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郑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郑某某轻信弘**司宣传,出于好意给几个亲属朋友同事口头介绍弘**司可靠,存钱没有问题,郑某某在该公司存钱43万元,也是受害者;郑某某在弘**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该认定为从犯;郑某某未被通知到案即被采取拘留强制措施,被抓获后,能够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法律精神和原则,应认定为自首;郑**初犯,到案后,主动退出获得的利息和返点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1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和谢某某、刘*(另案被告人,二人已判刑)等人在未经国家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以弘**司开发房地产的名义进行宣传,以期限6个月,月息3分,存款时扣除当月利息和返点的方式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9人13笔,票面金额50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32300元,实收金额467700元。后期兑付利息35500元,返还本金36000元,未兑付金额39620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后,主动退出好处费5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1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29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29日,其表弟朋友的爱人刘*介绍说弘**司刚开业,信誉比较好,老板崔某某的哥哥是市委的,能批到地块,存款月息3分,比较可靠,其在公司存了29万元。存款时公司给其签了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据,先给1个月利息,以后每月付一次利息,期限半年,有人问时,其就给他们说其有熟人在弘**司,利息3分,其领着人找到刘*,由刘*办理存款手续。其记得介绍到弘**司存款的有邢某某、张某某、张*、张*、王某某等人。2011年8月份,刘*给其5000元钱,她说按照公司规定,介绍客户存款每收到1万元给100元提成。

(二)另案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其和岳*于2011年6月8日成立了弘**司,其是法定代表人,公司以开发安阳**器厂为由向社会集资,月息3分,期限6个月,存款时扣除1个月利息,以后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人郑某某是公司的大客户,具体集资情况不清楚,2012年1月20日,其以本金的20%对付了一部分集资户,这其中有郑某某介绍的集资户,兑付票面上有郑某某签名,具体兑付了多少记不清楚。

(三)另案被告人刘*供述证实,其在弘**司负责给集资群众付利息,经常见到郑某某带集资群众到公司存钱,听郑某某说公司给过她好处费,具体多少不清楚。

(四)另案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其在弘**司担任经理,负责集资宣传工作,被告人郑某某是负责给公司拉存款的人之一,具体集资多少不清楚。

二、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张*报案陈述、弘**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给其介绍说她的朋友刘*开了公司搞集资,效益不错。2011年7月3日开始,郑某某带其到弘**司找到刘*3次存款共9万元。刘*给其办理了公司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共得到利息13500元,还有76500元没有要回来。2012年1月20日,公司按照本金20%兑付了12000元,是郑某某替其领的。

(二)被害人张某某报案陈述、弘**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通过被告人郑某某介绍知道刘*搞集资,郑某某说刘*在弘**司上班,在该公司存钱可以得高利息,感觉还可以,也想得高利息。2011年7月12日,郑某某带其到弘**司找到刘*存了4万元,谢某某给其办理了借款合同和收据,月息3分,期限6个月,其得到利息7200元,还差32800元未兑付。

(三)被害人邢某某报案陈述、弘**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通过被告人郑某某介绍知道刘*搞集资,郑某某和其找到刘*,了解了公司的情况,其认为有实力,2011年7月27日,郑某某和其到弘**司找到刘*存了6万元,谢某某给其办理了借款合同和收据,月息3分,期限6个月,存款时给3个月利息,其得到利息5400元,还差54600元。

(四)被害人张*报案陈述、弘**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通过被告人郑某某介绍知道刘*搞集资,效益不错,2011年7月1日,郑某某带其到弘**司找到刘*存了2万元,刘*给其办理了借款合同和收据,月息3分,期限6个月,存款时给1个月利息600元,2012年1月20日,公司按照本金20%兑付了40000元,是郑某某替其领的。

(五)被害人王*甲报案陈述、弘**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通过被告人郑某某介绍知道刘*搞集资,还和郑某某等人一起到鹤**公司准备开发的土地,觉得公司可以,决定在公司存钱。从2011年7月4日开始,其用自己和丈夫周某某的名义4次存款共21万元,月息3分,期限6个月,共得利息30900元,还有179100元没有兑付,2012年1月20日,公司按照本金20%兑付了20000元,是郑某某替其领的,打到了其银行卡上。

(六)被害人王某某报案陈述、弘**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是通过被告人郑某某介绍到弘**司存款的,郑某某说该公司是新单位,她的熟人刘*在公司当会计,公司有地去看过,比较保险。2011年8月13日下午,其和丈夫田某某到公司找到刘*存款7万元,后来又存款1万元,共8万元,月息3分,期限6个月,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还差72800元未兑付。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刘*甲证言证实,其是刘*的丈夫,认识被告人郑某某,她是弘**司的钱串子,参与了公司集资,她介绍的集资人主要是熟人和亲戚,具体集资了多少,得了多少好处不清楚。

(二)证人林*证言证实,其在弘**司当司机,经常见被告人郑某某去公司找刘*和谢某某,有时领着几个妇女到公司,具体干啥不清楚。

四、集资群众报案登记清单及领取利息收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介绍张*等人到弘**司集资存款,并代部分集资人到弘**司领取过部分利息。

五、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介绍张*等人在弘**司进行了存款。

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截止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向弘**司集资票面金额50万元,涉及9人13笔,存款时支付利息32300元,实存金额467700元,后期支付利息35500元,返还金额36000元,未兑付金额396200元。

七、中国银**局办公室出具的复函证实,弘**司和被告人郑某某均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

八、扣押物品清单、退赃证明、银行交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家属在公安机关退交获利5000元,文**院退赔群众损失10万元。

九、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在文**法院旁听案件审判时被抓获。

十、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十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集资群众谅解书、(2013)文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并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向他人介绍弘**司有开发项目,效益不错,存款保险,并介绍他人向弘**司存款,从中获利,在弘**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起重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以郑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前没有先行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为由,提出郑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以及郑某某积极向有关部门提供举报弘**司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均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赃款及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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