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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侯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林**从2012年年初开始向程**、江**、郑**等人借款转贷于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并许诺每月给予民间的“2分”至“9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作为回报。2012年下半年,由于其出借资金无法回收,资金链断裂无法归还所借钱款,于是让程**、江**、郑**向三人的朋友募集资金,同时,放任程**、江**以其名义向外募集资金,先后收受程**、叶**、洪*锥、郭**、江**、江*静、江*清、郑**、王**等人共计89790843元人民币。目前尚未归还约3414683元人民币。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林**到闽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程某金、江**、洪*锥、郭**、江*静、郑**等人的证言、福州宏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账户交易明细、借条、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林**在庭审中对起诉书的指控亦无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人民币;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林**及其辩护人主要诉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造成损失341.4683万元,明显错误,造成的损失应为70.3388万元。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放任程某金、江*琴以其名义向外募集资金,明显错误。3.上诉人林**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光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979084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但原判认定尚有约3414683元未归还的事实计算错误,与在案的证人证言、《审计报告》等证据不符,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林**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造成的损失应为70.3388万元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林**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对林**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林**投案自首的情节,本院不再重复考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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