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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徐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徐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徐某某按月支付其扶养费。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某、徐某某不服原判,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日,被告被接至其女儿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无经济收入,被告每月退休工资为2500元,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各自有子女,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均无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各自有子女,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均无劳动能力,原告现无生活来源,被告有退休工资,被告应对原告尽到相应的扶养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抚养费数额,应考虑双方婚姻存续时间长短,双方当事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目前双方生活水平的差异程度等因素来确定,根据郑州市2014年城市低保标准每人每月467元至545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应酌定为每月800元为宜。从双方分居时开始给付,被告辩称,因双方有家庭存款45000元,存折、银行卡原告一直掌管,因被告未提供其主张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8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双方自结婚以来,陈某某全身心投入到家庭,对徐某某照顾得无微不至,但随着年龄的增加,身体也有所较弱,特别是近年来身患重病,并入住医院行手术治疗,可徐某某不仅不尽丈夫应尽的义务,反而于2014年4月1日到其女儿家居住,将陈某某遗弃在家,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徐某某应向陈某某每月承担支付抚养费的责任和义务,徐某某月工资3000多元,而陈某某无任何经济收入,原审法院判决每月支付800元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徐某某对陈某某上诉答辩称,一审程序并不违法,徐某某没有遗弃行为,而是陈某某不照顾病中的徐某某,不得已徐某某的家属将其接到郑州治疗,徐某某的工资本由陈某某持有,每月工资有陈某某领取,本案是抚养费纠纷,不是离婚纠纷,对徐某某的工资不存在各半分配的问题。请求驳回陈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徐某某于2014年4月1日被其女儿接走住院,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接到其女儿家居住,徐某某的工资本由陈某某持有,每月全部工资2500元有陈某某领取至2014年5月份,且一审认定陈某某无经济收入无合法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陈某某对徐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徐某某上诉所称不是事实,是因陈某某患病,徐某某将陈某某遗弃在家,到其女儿家居住,徐某某的工资一直由其自己掌控和支配,一审中陈某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无任何经济收入。请求驳回徐某某的上诉,支持陈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徐某某提交三组证据:住院病历、银行出具的徐某某工资本流水记录、新密社保部门出具的陈某某社保发放情况打印单,证明徐某某有病住院,陈某某领取了徐某某2014年5月份以前的工资,陈某某有收入。经质证,陈某某认为,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出具的徐某某工资本流水记录不能证明徐某某工资是陈某某领取的,对新密社保部门出具的陈某某社保发放情况打印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三组证据不应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徐某某于1998年5月结婚后,虽没有生育子女,但双方均是再婚,双方婚前均各有子女。现双方均年事已高,均已无劳动能力,但徐某某有退休工资,而陈某某没有生活来源,徐某某又于2014年4月1日离家外出,因双方系夫妻关系,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所以,徐某某应给付陈某某一定的扶养费。关于扶养费的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收入情况,判定每月支付800元较为合适。若以后出现其他情况,双方可另行解决。故上诉人陈某某、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徐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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