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4〕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朱某某向陈某某、杨某某等人出售止咳水,每瓶止咳水售价人民币50元,共计销售2000余瓶,销售金额人民币10万余元。2014年7月15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河南岸江南新村角屋园12号501房*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并在该处缴获“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8瓶。该产品,经惠州市**管理局判定为假药。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可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朱某某向陈某某、杨某某等人出售止咳水,每瓶止咳水售价人民币50元,共计销售2000余瓶,销售金额人民币10万余元。2014年7月15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河南岸江南新村角屋园12号501房*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并在该处缴获“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8瓶。该产品,经惠州市**管理局判定为假药。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如下: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及签供,送检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