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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建有房屋155.46平方米,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在谯城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因离婚时房屋处在拆迁时期,未能就该还原面积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离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分割原被告共有房屋被拆除还原的门面房面积155.46平方米平均分割为77.73平方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离婚时未就该还原门面房进行财产分割;3、北大青鸟APTECH计算机**培训中心开学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王*在校每年学费10300元;4、亳州市谯城区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共有被拆迁房屋还原门面房面积155.46平方米。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一、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配,不存在任何纠纷。二、原告王*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法庭应当依法不予认可。三、被告王*乙名下还原房一套系婚前个人财产,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王*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乙身份证,证明被告王*乙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离婚时已经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进行合理的分配;3、亳州市谯城区薛阁办事处幸福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乙所有的还原房一套系王*乙婚前所建,其物权法依法属于王*乙个人所有;4、亳州晚报遗失声明一份,证明被告王*乙名下房产还原协议书已经遗失,原告王*甲手中持有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乙对原告王*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王*甲对被告王*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未对争议房屋进行分割;对证据3、4证明目的有异议,居委会的证明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是法定代表人所签的字,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证据4超过举证期,且不能证明争议房屋属于王*乙个人财产。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7月20日在谯城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1995年1月11日出生),由原告王*甲自行抚养,被告王*乙不支付任何抚养费,婚后财产由子女继承,婚后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其他无争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盖有房屋155,46平方米,现该房屋已被拆迁。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与亳州**备中心达成亳州市谯城区宋*和西岸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对原被告上述房屋拆迁后还原安置门面房面积155,46平方米,原被告离婚时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幸福路53号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王**、王*乙离婚时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该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且庭审时被告承认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因此,本院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谯城区幸福路门面105号拆迁还原门面房面积155.46平方米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各分得77.73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1350元,被告王*乙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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