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某某与赵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超诉被告赵**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纪秀改,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高秀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诉讼离婚,婚生男孩判决由被告抚养,孩子现年4岁。判决生效后,被告无理拒绝原告对孩子的探望请求,强制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力。原告无奈,不得不依据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探望孩子请求。要求每周六、日两天由原告带走孩子探视,否则原告拒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晋桃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根本不疼爱孩子。法院判决离婚后,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为了报复我,期间曾经把孩子抢走,我去看孩子,原告不让见。现在孩子随我生活,如果原告想探望孩子,需先履行每年支付两万抚养费用,到孩子十八周岁,一次给清。如果不履行,就不让原告看望孩子。

被告提供(2014)晋**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7月份因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做出(2012)晋**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未起名,原告蒋**称蒋**,被告赵**称赵**)由赵**抚养,蒋**一次性给付赵**抚养费26000元。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请求婚生男孩由蒋**抚养,赵**依法负担孩子抚养费用。本院做出(2014)晋**初字第00066号判决书(已生效),驳回了原告蒋**的诉讼请求。现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探望孩子被拒,导致诉讼。

以上事实,由(2012)晋**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14)晋**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力,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力,故原告要求探望孩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探望孩子不能妨碍孩子的正常生活,因此次数不能太频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每季度探望孩子一次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2015年8月1日起,原告蒋**每季度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孩子一次。

案件受理费80元,原被告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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