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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沈*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沈*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孙*、高某某,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在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27日,原告在家摔倒,被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原告自己慢慢爬起来上床,半夜痛得吃不消,电话给其父母,父母立即赶来送医院确诊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在华**院手术,被告不签名、不付医疗费、不问候、不陪原告,连电话都没有,全部是原告父母照顾。手术后,由于骨不连接,当年6月24日在上海**医院再次进行了手术。2014年10月,原告在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咳嗽、低热症状,至上**医院就诊,确诊为肺恶性肿瘤,当月30日至上**医院住院治疗,需要化疗,后续治疗费用很大,每隔21天化疗一次,每次自费人民币7,000多元,还需要各种营养,原告的病假工资每月2,48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医药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一年多的时间内,所有的生活开支都是被告承担。结婚时,原告带来20万元打算买车的钱款以及原告的工资收入,足以支付原告患病治疗所需的费用。原告患病住院期间,被告及其父母给予原告关心、照顾。此外,被告的亲戚也给予帮助。另外,原告的父亲及舅舅在2015年1月5日至原、被告的婚房内,将房屋内的物品洗劫一空,造成被告无法生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原告在家摔伤造成骨折,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当年9月底,原告咳嗽,次月2日去医院就诊,该月7日住院检查,被诊断为肺恶性肿瘤,此后进行化疗。原告于2015年1月用去医疗费7,007.72元,交通费254元;2015年2月用去医疗费6,405.78元,交通费210元;2015年3月用去医疗费6,044.04元;2015年4月用去医疗费7,491.42元。

另查明,2014年3月起,原告每月病假工资为3,024元。被告2014年1月至当年12月实得收入47,885.41元。

2015年1月5日,原告父亲等人至原、被告的婚房内搬走了家电、家具等物品。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上**学院证明、上海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中心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患XXX疾病,治疗需一定的费用,被告作为原告丈夫,应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被告主张原告父亲等人在2015年1月5日至原、被告的婚房内,将房屋内的物品洗劫一空,造成被告无法生活,不同意支付原告扶养费。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但尚未离婚,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综合原告的需要及被告的收入等方面由法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孙*扶养费人民币1,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原告孙*2015年1月至当年5月期间的扶养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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