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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经旅顺口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离婚后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至2018年5月30日止。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份3个月生活费。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未履行支付义务,拖欠原告生活费12000元,自2015年5月起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至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1日起被告承诺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原告再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9个月)的生活费,合计18000元;2015年5月起至2018年5月30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自2018年6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原告再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离婚时我愿意给原告每月2000元的生活费,因当时我是银行综合管理部门的经理。我确实在婚姻中有过错,所以离婚时我是净身出户。2014年10月份左右,总行停止了我的工作,免去我的职务,我现在就是一名普通员工,每年的收入根本无力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我有能力肯定会按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原告生活费,但我现在属于调查阶段,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是否留用尚不知道,没有能力承担原告生活费,所以我不想再给原告生活费,同时也没有义务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2日双方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第四项中载明“……自离婚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前,男方每月给女方生活费贰仟元整,2018年6月1日起至女方再婚,男方每月付给女方生活费人民币壹仟元整……”,双方均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并捺指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付给了原告2014年8月至10月的生活费,但自2014年11月起至今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

庭审中,被告提交大某银行出具的证明:“兹证明我单位李某某被前妻孙某某实名举报,某银行正在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2014年12月开始至今处于停职调查阶段,在此期间我单位未对其支付工资”。原告否认举报,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积金个人账户每月仍发生缴存,其承认被告不再担任部门经理职务,但表示不清楚被告现任何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自离婚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前每月付给原告生活费2000元,被告在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生活费后停止支付,其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工作情况发生重大变更,收入减少,现处于停职调查阶段,若继续依照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则显失公平,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定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生活费11000元,之后的生活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生活费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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