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赵**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赵**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高*(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梁*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梁**夫妻关系,婚生子女五人,均已成年。赵**曾起诉要求与梁*新离婚,被法院驳回,该案中庭审笔录记载,双方均认可于2014年1月20日开始分居。本案中梁*新自认一年多没有与赵**联系,未给赵**支付过任何费用。分居后,赵**于2014年8月、2014年9月、2014年11月在辽宁**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赵**提供的最后一次病案中出院诊断显示,赵**患有双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高血压病3级、冠心病、2型糖尿病等疾病。以上住院费用个人承担部分总计4774.87元,为赵**支付。故赵**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梁*新给付其扶养费、承担医药费及债务。另查,赵**月平均工资3200余元,赵**曾因赡养纠纷起诉其两名子女,经法院判决,该两名子女每月给付赵**赡养费各100元。梁*新每月平均收入6400余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收入复印件、住院病志及医疗费单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赵**身患多种疾病,月实际收入低于梁**,故对赵**主张梁**给付其扶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梁**辩称其身体有病,近期三次住院,没有能力给付扶养费问题,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扶养费的给付数额,考虑双方实际收入及赵**身体状况等情况,酌定梁**每月给付扶养费800元。关于承担医疗费的问题,因双方系夫妻关系,一方发生的医疗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赵**主张医疗费实际支出6157.95元,因梁**、赵**于2014年1月份开始分居,分居之后发生的医疗费为4774.87元,其余部分为分居之前即2012年12月和2013年5月发生的医疗费。庭审中梁**自认一年多与赵**未联系,未给赵**支付过任何费用,故分居之后的费用系赵**个人支付,梁**应适当承担,酌定梁**承担赵**医疗费2400元。关于分居之前的发生的医疗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系赵**个人支付,故分居之前所花医疗费应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花费,对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赵**主张由梁**承担20000元债务问题,因梁**不予认可,赵**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债权债务关系涉及案外人,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梁**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赵**扶养费800元;二、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医疗费24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梁**上诉称:自己需要支付养老院等费用,无力支付扶养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赵**医疗费承担一节,因医疗费是婚姻存续期间必要的大额支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原审酌定梁**承担赵**医疗费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关于按月给付扶养费800元一节,经查,赵**月平均工资3200余元,且有五名赡养义务人,收入足以维持其日常支出,不符合“需要扶养”的情形。诸如医疗费等必要的大额支出,可以在实际发生时向梁**另行主张。故原审酌定梁**每月给付扶养费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承担50元,赵**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