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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黄*与姚**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黄*诉被告姚*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宋**、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黄*及原告姚**、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黄*诉称,我们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75年9月,我们收养了一名不满周岁的弃婴即被告姚**作为养女。年月日,我们生育一子姚*丙。我们一直精心抚育被告姚**,将其与亲生子一视同仁对待,不仅供其念完职业高中,还安排其在母亲黄*的工作单位上班。被告姚**小时候也乖巧可人,与我们全家的关系均非常融洽,在周围邻居眼里,原、被告是幸福的一家人。被告长大成人后,其个性逐渐叛逆,在婚恋、工作等问题上与我们发生冲突,我们多次规劝无果,只好顺其自然。结婚后,被告姚**离开家,从此与我们少有联系,令我们一家非常伤心。从2007年开始,被告姚**及其配偶又陆续找到我们,三天两头吵闹,以各种理由向我们要钱。我们无奈,通过亲戚借给了被告姚**15,000元钱。期间,被告姚**还将我们的40,000元养老钱占为己有,至今不归还。我们年岁已高,身患,行动不便,正是需要用钱和需要人照顾的时候,被告姚**不仅不尽孝道,反而进行各种骚扰,已经严重影响了我们的生活。我们与被告虽从未办理过任何收养手续,但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一直存在。现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已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们与被告姚**之间的收养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姚**承担。

原告姚**、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姚**、黄*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户口簿,证明原告黄*与被告姚*乙系母女关系,被告姚*乙现已成年;

证据三、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姚**、黄*于1975年9月收养了一名弃婴即被告姚**,现已成年,被告姚**自2007年至今未尽孝道和赡养义务;

证据四、邻居证明,证明原告姚**、黄*的老街坊邻居舒**、张*、姚**证明两原告于1975年收养了一名弃婴即被告姚**,其长大后在婚恋、工作等方面不听两原告劝告,产生矛盾,被告姚**对养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姚*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姚**、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姚**、黄*所举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姚**、黄*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实以下事实:

原告姚**、黄*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原告于1975年9月收养一名弃婴即被告姚*乙为养女,并在两原告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堤路45号为被告姚*乙办理了户籍登记。之后两原告将被告姚*乙抚养成年。被告姚*乙自2004年结婚后与两原告少有联系,对两原告未尽赡养义务。现两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已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姚**、黄*与被告姚*乙之间的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姚**、黄*和被告姚*乙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其之间的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为有关组织及群众所公认,双方之间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年事渐高,身体欠佳,而被告姚*乙婚后跟两原告少有联系,对两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双方关系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姚*乙的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姚**、黄*与被告姚**的收养关系。

本案诉讼费100元、邮寄费20元及公告费550元,共计670元,由原告姚**、黄*负担335元,被告姚**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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