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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金**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金**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份原告被诊断为糖尿病,从此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经北票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台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200元,自2013年9月份开始给付。由于此扶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变更扶养费为每月300元,给付时间自2013年4月份开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名子女韩**。金**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韩**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北民台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金**与韩**离婚。韩**不服本判决,上诉到朝阳**民法院,朝阳**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朝民二终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经北票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台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200元,自2013年9月份开始给付。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离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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