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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李*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甲诉被告李*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雄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甲诉称:2008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19日生育女儿何*乙,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至10周岁,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协议对原告的探望权亦作出了约定。离婚后,原告每月按时通过银行支付抚养费,提前预约每月或隔月在德庆探望女儿一次。2013年6月开始,被告因财物问题和原告发生争执,同年8月16日,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导致女儿不叫原告,不敢吃原告的食物,从当年9月起双方至今无电话来往,原告无法行使对女儿的探视权。原告本打算不支付抚养费迫使被告配合原告行使探视权,后因担心影响女儿生活,在2014年11月21日,连续通过电话、短信、他人代转告和快速等方式,与被告联系一次性支付17个月的抚养费和探望女儿,均告失败。2015年1月20日早上,原告在德庆县悦城镇政府办公室找到被告相谈无果后,要求镇妇联介入调解仍无果,原告于当日支付17个月抚养费13600元到被告账号,并于次月起按离婚协议每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拒绝或故意造成各种阻碍,致原告18个月未能探视女儿,严重影响了原告与女儿的感情交流,侵犯了原告的探视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强制被告配合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儿何*丙1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二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幼儿园或学校将何*丙接回原告住处,周一上午原告上课前自行送何*丙返园(校),寒暑假由原被告提前约定轮流陪伴照顾。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女儿10岁前由被告抚养,10岁后由女儿自己决定,原告有探望权。离婚后,被告没有妨碍原告行驶探望权,而是原告以探望女儿为名,每次都是来被告家挑衅闹事。2011年4月16日,原告违反协议,强行将未满2岁的女儿抢走,被告报警后,在德庆**所警员的帮助下追回了女儿,后双方就没有联系,2012年3月12日,原告在没有提前预约的情况下,带着一异性人直接到被告单位闹事。2013年8月,被告要求拿回属于自己集邮册等物,原告不同意而与被告发生争执,之后至2015年1月双方没有往来,原告也没有出现过。从2013年9月起,原告就再也没有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而且,原告身体欠佳,性格偏激和容易暴躁,不宜与女儿单独相处,为了女儿今后能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探望时间为每季度一次,并将女儿的户口迁回德庆县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9日生育女儿何**,后因性格不合,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当天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育女儿何**(即被告)抚养,医疗费用男女双方共同负担,男方(即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另外每次探访送奶粉、玩具、生活学习用品,到女儿年满10周岁,之后由女儿自己选择跟随男方或女方生活;男方于每月的1-5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汇到广东农村信用社账号:李*6252;如女儿入读小学五年级起不愿意到佛山读书生活,双方另行协商;男女不负责抚养的一方有权每月探视女儿或与其外出游玩一次,但6岁前外出游玩一般应有女方陪同;探视时应提前电话通知对方,抚养方应保证对方每月探视时间不少于两天等。2011年4月16日,原告在探望女儿时,擅自要将女儿带走,被告报警后在途中要回了女儿,为此,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3年8月16日,原告在探望女儿时,被告向原告要回私人财物等而再次发生争执,从次月起,原告没有探望女儿,也没有支付女儿的抚养费。2015年1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探望女儿的问题,经协商未果,当天原告将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应支付的抚养费13600元经银行汇款到被告的账号,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对女的探视权,向法院起诉提出要求每月探望女儿一次等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探望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和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不直接抚养女儿,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女儿的抚养权和探望权进行了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关于何某丙的户口是否迁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故原告起诉要求每月探望女儿一次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应当在不影响女儿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进行。被告要求被告每季度探望女儿一次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应当配合原告何*甲在每月最后一个星期的休息日探望女儿何*丙一次,并确保探望时间不少于两天,探望的地点为何*丙的居住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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