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陈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5)宜宾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0元;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张**、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陈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