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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王某某、李**、张**、张**、张**、刘某某、马某某、郑某某、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王*某、李**、张**、张**、张**、刘某某、马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张**、张**、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被**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撤回补充侦查二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23日死亡,本院对此已裁定终止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河南**保公司(简称金**司)在郑州**管理局注册成立,住所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东、商城路北裕鸿国际C座15层16号房,注册资本5120万元,经营范围担保、投资、咨询服务。金**司法定代表人张**(另案处理),实际控制人是总经理杨某某(另案处理)。

2011年3月,金**司在洛阳没有办理任何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情况下,由副总经理曹某某(另案处理)委托赵某某(另案处理)出任洛**部经理,负责洛**部经营活动,招聘工作人员。被告人雷*应聘担任洛**部副经理,协助赵某某管理洛**部日常工作,同时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刘某某应聘担任洛**部内勤,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同时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王某某、李**、张**、张**、张**、马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应聘担任洛**部客户经理(业务员),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洛**部通过发放宣传册、口头介绍等途径,承诺以1.3%-2%高额月息,到期还本付息,以借款担保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9月,金**司资金出现断流,造成无法兑付洛**部部分投资客户本金。

2012年8月7日,洛阳明**有限公司对金诚**分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审计报告如下:

1、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金**司洛阳分部共计吸收公众资金141,582,000元,参与理财客户389人。

2、金**司吸收的资金,借给长葛市**责任公司、河南**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滑县**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周口**开发公司。

3、截止到2012年8月7日,未兑付本金50,778,000元,共涉及理财客户268人。已兑付利息共1,650,687元。

2013年3月16日,洛阳明**有限公司对金城**部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提成情况审计报告如下:

1、雷*在金城**分部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尚未退还理财客户的合同金额)308万元,涉及投资客户5人。

2、王某某在金城**分部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尚未退还理财客户的合同金额)608万元,涉及投资客户28人。

3、李**在金城**分部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尚未退还理财客户的合同金额)414万元,涉及投资客户20人。

4、张**在金城**分部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尚未退还理财客户的合同金额)303万元,涉及投资客户30人。

5、张**在金城**分部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尚未退还理财客户的合同金额)397万元,涉及投资客户16人。

6、张**在金城**分部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尚未退还理财客户的合同金额)183万元,涉及投资客户16人。

7、刘某某在金城**分部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尚未退还理财客户的合同金额)277万元,涉及投资客户14人。

8、马某某在金城**分部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尚未退还理财客户的合同金额)143万元,涉及投资客户15人。

9、郑某某在金城**分部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尚未退还理财客户的合同金额)84万元,涉及投资客户4人。

10、赵某某在金城**分部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尚未退还理财客户的合同金额)159.8万元,涉及投资客户13人。

11、在2011年4月-11月期间,各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提成情况:雷*3274元、王某某10862元、李**7430元、张*甲7171元、张*乙6242元、张*丙4561元、刘某某4522元、马某某2633元、郑某某1559元、赵某某1532元。

被告人雷*、王某某、李**、张**、刘某某、郑某某、赵某某提成款已全部退赃。

被告人马某某、张**、张**三人提成款至今没有退赃。

公诉机关认为,河南金**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雷*、王某某、李**、张**、张**、张**、刘某某、马某某、郑某某、赵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308万元数额有异议,辩称已退了两笔,一笔7万元、一笔2万元。并表示认罪,案发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处理问题,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雷*尚未退还理财客户的合同金额为308万元。”该308万元没有减去案发后退还司*某某7万元和贾**2万元。另外众所周知的在2012年底专案组给每个客户兑付了本金8%。还有起诉书指控“雷*尚未退还理财客户”中的杜**、谢*同意将二人的258万元债权用于购买房屋,并在2012年1月5日二人与周口市**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这些都应该算到已经兑付的金额中去,实际上,雷*尚未退还理财客户的合同金额为(308-7-2-309*8%)-258万元u003d16.36万元。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与特定的社会背景有关。而雷*在本案中不属于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其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配合追赃退赃,又系初犯和偶犯。雷*作为金**司一名职工,接受公司领导安排办理一些具体工作,也是情有可原的。就整个金**司而言所起作用较小。其吸收的五笔款项,均为特定的亲朋好友。考虑到以上实际建议对被告人雷*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根据我的认罪态度和实际情况,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是一名普通工作人员,在案件中只是起到了次要作用。李某某在单位工作中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触犯了法律,构成了犯罪,但他并没有自己收取存款的故意,只是因为对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了解不够,而导致了犯罪的结果,考虑到他起的次要作用及认罪态度,应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理。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请法官综合考虑、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法庭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辩护人辩称,张**的数额183万元应该扣除房屋买卖和抵押的款项一百多万和政府已退还的8%还有本人的10万元,剩余部分才是未兑付的金额。张**属于职务犯罪,没有犯罪的故意,且是从犯。并且没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也是本案的受害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从轻情节,并且她的家庭需要她来抚养小孩和赡养老人,请求法庭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我的200多万中有100多万是房屋抵押,还有政府兑付了8%,自己投了42万元。我是金*担保公司的一名员工,仅仅是帮客户端茶倒水,我没有出去拉过钱,案发后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我家里还有不满1岁的孩子,请法院从宽处理。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希望宽大处理。

本院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辩称,起诉书依据洛阳**事务所2012年8月7日审计报告中的数额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是错误的。审计报告中的数额130万元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中的6万元是自己的,不属于公众存款。被告人马某某在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从本案的卷宗材料和证据显示和今天被告人马某某陈述案件情况,证明被告人从案发到现在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合议庭给予酌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有重复计算,已经退了8%,给我算了84万元,有60万元是我亲戚找到我的,还有20万元是我朋友的,还有2万元是我家人的,只有2万元是客户的。我的提成也已经退了。请法庭宽大处理。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宽大处理。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不清。起诉书起诉的159.8万元不属实,金**司已按合同金额8%退还给客户部分欠款,此款项不能作为客户资金计算到159.8万元内。130万元由借款合同转换为房屋买卖合同,该130万元应在159.8万元内扣除。被告人赵某某自己的20万元至今未退,其本身就是受害者,其根本不存在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赵某某的客户都是亲属朋友,是特定的群体,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吸收资金,所以,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证据明显不足。被告人赵某某家庭生活困难,有一个两岁的未成年孩子需要照顾,其在金**司仅仅工作了四个月,涉嫌金额与其他被告相比较少,其提成款已全部退还,本人无前科。退一步来说如果法院认定其构成犯罪,应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河南**保公司(简称金**司)在郑州**管理局注册成立,住所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东、商城路北裕鸿国际C座15层16号房,注册资本5120万元,经营范围担保、投资、咨询服务。金**司法定代表人张**(另案处理),实际控制人是总经理杨某某(另案处理)。

2011年3月,金**司在洛阳没有办理任何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情况下,由副总经理曹某某(另案处理)委托赵某某(另案处理)出任洛**部经理,负责洛**部经营活动,招聘工作人员。被告人雷*应聘担任洛**部副经理,协助赵某某管理洛**部日常工作,同时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刘某某应聘担任洛**部内勤,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同时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王某某、李**、张**、张**、张**、马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应聘担任洛**部客户经理(业务员),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洛**部通过发放宣传册、口头介绍等途径,承诺以1.3%-2%高额月息,到期还本付息,以借款担保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9月,金**司资金出现断流,造成无法兑付洛**部部分投资客户本金。

2012年8月7日,洛阳明**有限公司对金诚**分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审计报告如下:

1、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金**司洛阳分部共计吸收公众资金141,582,000元,参与理财客户389人。

2、金**司吸收的资金,借给长葛市**责任公司、河南**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滑县**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周口**开发公司。

3、截止到2012年8月7日,未兑付本金50,778,000元,共涉及理财客户268人。已兑付利息共1,650,687元。

2013年3月16日,洛阳明**有限公司对金城**部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提成情况审计报告如下:

1、雷*在金城**分部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尚未退还理财客户的合同金额)308万元,涉及投资客户5人。

2、王某某在金城**分部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尚未退还理财客户的合同金额)608万元,涉及投资客户28人。

3、李**在金城**分部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尚未退还理财客户的合同金额)414万元,涉及投资客户20人。

4、张**在金城**分部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尚未退还理财客户的合同金额)303万元,涉及投资客户30人。

5、张**在金城**分部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尚未退还理财客户的合同金额)397万元,涉及投资客户16人。

6、张**在金城**分部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尚未退还理财客户的合同金额)183万元,涉及投资客户16人。

7、刘某某在金城**分部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尚未退还理财客户的合同金额)277万元,涉及投资客户14人。

8、马某某在金城**分部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尚未退还理财客户的合同金额)143万元,涉及投资客户15人。

9、郑某某在金城**分部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尚未退还理财客户的合同金额)84万元,涉及投资客户4人。

10、赵某某在金城**分部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尚未退还理财客户的合同金额)159.8万元,涉及投资客户13人。

11、在2011年4月-11月期间,各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提成情况:雷*3274元、王某某10862元、李**7430元、张*甲7171元、张*乙6242元、张*丙4561元、刘某某4522元、马某某2633元、郑某某1559元、赵某某1532元。

被告人雷*、王某某、李**、张**、刘某某、郑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张**、张**提成款已全部退赃。

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雷*到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王某某、李**、张**、张**、张**、刘某某、马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专项审计报告。

3、调查笔录、客户登记表、客户询问笔录、客户情况一览表。

4、被告人雷*、王某某、李**、张**、张**、张**、刘某某、马某某、郑某某、赵某某提成款现金缴款单及涧西除非办证明。

5、投案证明,被告人雷*、李**、张**、张**、张**、刘某某、马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金城投资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雷*、李**、张**、张**、张**、刘某某、马某某、郑某某、赵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雷*、李**、张**、张**、张**、刘某某、马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张**、张**、张**、刘某某、马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李**、张**、张**、张**、刘某某、马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提成款已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张*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本案已查封、冻结、扣押在案的相关赃款、赃物,由查封、冻结、扣押机关依法发还给本案被害人;尚未追回的款项依法继续追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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