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陈**、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唐**、陈**通过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注册成立了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陈**任监事。并租用本市新华区中兴路北段路东优越路南**山分行营业大厦1109室作为办公地点。其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市场经济信息咨询。该公司不具有金融经营管理资质。

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唐**、陈**通过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投资北京华谊**司澳门博彩业、天津盛华兑中**多斯煤矿股权和北京国**理中心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平顶山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共计273人次(鉴定272人次+后续报案的裴某某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5460.549万元(鉴定5455.549万元+裴某某5万元),已返还被害人金额共计556.6701万元(鉴定554.8301万元+裴某某1.84万元),实际损失金额共计4899.8789万元(鉴定4896.7189万元+裴某某3.16万元)。其中:

一、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唐**、陈**以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人李**为实际经营人的北京华**有限公司(该公司不具有金融经营管理资质)向丘**(在逃)投资澳门博彩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21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539.3490万元,已返还金额为328.7001万元,实际损失金额为4206.6489万元。其中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底共通过被告人李**为丘**投资澳门博彩业共吸收公众存款1697万元;被告人唐**、陈**直接为丘**投资澳门博彩业吸收公众存款2842.3490万元。

二、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唐**、陈**以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交由天津盛华**有限公司(该公司不具有金融经营管理资质)投资鄂尔多斯煤矿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1人(鉴定50人+后续报案的裴某某1人),共计666.2万元(鉴定661.2万元+裴某某5万元),已返还224.29万元(鉴定222.45万元+裴某某1.84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441.91万元(438.75万元+裴某某3.16万元)。

三、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唐**、陈**以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为北京国**理中心(该公司不具有金融经营管理资质)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人,共计255万元,已返还3.68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251.32万元。

另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人陈**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被珠海警方抓获,2012年9月4日,被告人唐**在得知自己也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被通缉后,通过客户原海明向公安民警表示愿主动投案,后经原海明电话联系,唐**赶到双方约定的本市联盟路小学门口(公安局附近),被等候在此的公安民警带走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虚假出资注册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利用该公司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罪行。2012年10月18日陈**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4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陈**于2013年3月25日又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投案。2013年4月2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陈**在申请注册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登记时无真实注册资金,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并认定唐**为自首。以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未缴纳),陈**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未缴纳)。

2013年1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在新郑机场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唐**供述:我和陈**共同注册了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是我和陈**,法定代表人是我,经营范围投资咨询。我和陈**以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投资理财,收取中介费。从2011年4、5月份开始为北京华**有限公司融资,投资项目是澳门博彩业新世纪赌场包厅洗码。首先从平顶山的个人客户处募集来资金,然后转给北京华**有限公司老总李**个人账户,李**以北京华**有限公司的名义直接与客户签订协议。2011年11月前一直以这种模式运作,李**每个月也将分红按月息的8.5%-9%转给了我们,2011年11月分红是按月息的6%转给了我们。2011年11月李**告诉我们,他准备和丘**一块到澳门去作丘**的助手。于是我们和丘**、北京华**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李**将前期的的全部业务转给丘**,至此通过北**融信转给丘**1697万元。三方协议签订后虽然客户合同上写的还是北**公司,但我们打款只对准丘**,由丘**负责接管前后的所有事宜,李**不再负责。之后的融资款都转到丘**的个人账户上了,刚开始丘**直接给客户出有合同,后来对准我出凭证,我们再给客户以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承诺书。丘**接管北京华**有限公司后,承诺税后给我们9%-15%,给客户的承诺书上是月息3.5%-5%,今年第一次结算日,即(2012年)4月15日丘**没有结算,说原因是新世纪赌场出事了暂时停业、无法结算。后来丘**一直以新世纪赌场问题没有解决为由不再结算。今年(2012年)5月份和丘**对账还有4500万元没有给,客户资金未兑付的合同有3000余万元,但实际原始本金没有这么多是复利的结果。2011年11月丘**未接管前北**公司通过我公司给客户兑付了本金和分红;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之间没有给我们兑付过本金和分红,丘**将兑付的金额换成了投资合同。李**、丘**知道募集的资金的来源是从社会上募集的公众个人资金,是他们让我们这样做的。

民兴睿和公司给天津盛华**有限公司做中介投资,募集的资金主要是用于投资鄂**煤矿。做之前我带着7、8个客户到天津考察过,2011年6月底开始,资金量较大的由客户直接转到盛**司法人账户上;客户资金量较小的先转到我或陈**的账户上,再转给盛**司法人张**账户上了,盛**司收到钱后,给每个客户都出具的有合同。这个项目主要由我负责,盛**司给我们提供的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的验资报告、与客户签订的供煤合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向客户宣传时,说募集的资金主要是用于投资购买鄂**煤矿,并向客户承诺资金是有保证的。我们主要是挣募集基金的奖励,天津**金公司承诺收到客户资金后,按资金的10%给我公司佣金,给客户分红按6%执行。天津盛**司只给客户支付了一个月的分红,后来都是我公司付给客户的。2011年底发现天津盛**司回不来款,民兴睿和公司就与客户续签了一份协议,承诺民兴睿和公司给客户月分红1.7%,又分了四五个月。实际这个项目我们没有挣住钱,还贴了不少。我们给天津**金公司融了大概二千一百万元,本金大概退了200多万元,这项投资中,客户的钱还有四、五百万元没有返还。天津盛**司天津公安局已立案。

为北京国**金公司融资大概一千二百万元,是用于投资包装公司上市。资金都是客户先将钱打到陈**的个人银行卡上,再转给北京**公司账户上或是该公司老总周**的个人银行卡上,签订合同是款转给北京**公司后,该公司签好合同用快件给我们发回来,我们再交给客户。到期的合同在我们将投资款及分红给客户结清后,我们收回后都寄给北京**公司了。我们公司没有具体建账,也没有具体资金明细,因为原始合同在我们替国仁鑫瑞公司偿还后,将合同都寄给国仁公司了,只有未兑付的合同在客户手里。我们是从2012年6月份与周**失去了联系。具体情况陈**比较清楚。

(2)被告人陈**供述: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是我和唐**,法定代表人唐**,我是公司的股东、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日常管理以及资金进出的管理。从2011年4月份开始为北京华**有限公司融资,投资的项目是澳门博彩业,所融资金用于在澳门新世纪赌场包厅洗码。首先从平顶山的个人客户处募集来资金,然后转给李**个人账户,李**以北京华**有限公司的名义直接与客户签订协议,2011年11月以前一直以这种模式运作。李**刚开始是按每个月6%的分红,后来又按每个月8%分红,最后说超过1000万元按每个月9%分红。我们收到分红后最初按每个月3.5%分红给客户,调高分红后也按每个月5%-6%的分红返给客户,分红返到2011年11月份左右不再返了。李**说他准备到澳门亲自去洗码,以便于将来接丘**的班,北**融信的业务他顾不上,让我们今后将募集的资金直接转给丘**,但运作的方式仍然不变,给我们的分红将提高到每个月12%。随后我们募集的资金直接转给丘**的个人账户,这样运作了一个多月,李**又让唐**到北京,强制我们和丘**、北京华**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将业务全部转给丘**。李**负责北京华**有限公司期间的投资款还有1697万元本金,三方结算时转给丘**了。刚开始直接给丘**转款时,丘**给客户直接出具过几份合同,后来丘**与我们结算后对准唐**打凭证,民兴睿和公司对准客户签承诺书。自从开始给丘**直接转款后没有再返过分红,民兴睿和公司给客户一直按约定返着分红直到2012年5月为止,返给客户的钱都是前期赚取的利润。从2011年4月开始共融资4500余万元。今年(2012年)5月份和丘**对账还有4500万元没有给,其中客户资金有3000余万元,但实际原始本金没有这么多是复利的结果。2011年11月丘**未接管前北**公司前,李**通过公司给客户兑付了本金和分红;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之间没有给我们兑付过本金和分红,丘**将兑付的金额换成了投资合同。李**和丘**都知道钱是从社会上募集的公众的个人资金,也是他们让这样做的。

民兴睿和公司给天津盛华**有限公司融资大概五百万元,用于到鄂尔多斯投资煤矿,利息一直在付,除第一个月天津盛华按月息6%分红外,其余都是我们公司垫付。本金大概有500万元未偿还给客户,天津公安局已对天**公司立案。

民兴睿和公司成立以后,给北京国**金公司做过融资。是我和唐**一块考察、做的业务,北京**公司的老总周**我们公司提供的有北京国**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宣传书以及银行监管电话、在兴**行设立的理财基金的宣传页等资料。当时周**介绍说该公司是进行投资理财的,并且正在积极运作投资漯河兴茂钛业股权计划,如果漯河兴茂钛业上市成功,收益十分可观。从2011年5月开始给北京国**金公司融了1700余万元用于包装公司上市。北京国**金公司没有付给过分红,本金一分也没有退,截止目前,有1700万元没有给退还,其中客户的本金只有100多万元。我们是从2012年6月份与周**失去联系的。

(3)被告人李**供述:北京华**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1年4月7日,最初法定代表人赵*是我的前妻,2011年11月7日法定代表人由赵*变更为张**,即我的母亲,2011年12月又由张**变更为张**,但该公司主要是我在实际经营,上述法定代表人都没有参与该公司经营,也不知道公司的情况。公司主营业务:为澳门人丘**在珠海、澳门的项目募集资金。公司主要人员有我和王**、赵**。

我公司和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该公司的陈**、唐**给我公司募集过资金。2011年3月左右,我通过江苏的陈*勇认识了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陈**,向她说了给澳门丘**募集资金的事,她比较感兴趣。经过商谈,我们约定由陈**她们负责从当地组织资金,然后转给我,我再转给丘**,由丘**负责运作资金,然后付给我们高额回报,我们将利息再返还给陈**,由她们按约定再具体给客户返还利息,我们按约定留月息3%左右的提成。从2011年4月陈**开始给我账户上打款,她每打一次款,我对准陈**签一份合同;后来因为陈**给我们打款涉及的人员众多,而且她给每个客户的分红以及说法都不同,根据她的要求我们公司对准陈**专门设立了一个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接收她的款项并分发利息;从设立工作小组开始,我们开始以北京华**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客户签订合同、协议或者借条。这样的情况一直延续到2011年12月底,我和陈**、丘**他们签订三方协议之后,我就没有再接收过陈**的钱,截止签订三方协议时我总共接收陈**的本金1697万元,三方协议附的有客户姓名、金额、入款时间等信息清单。签订三方协议后,陈**就不再与我发生业务上的接触,直到2012年6月份她找不到丘**,陈**才又联系我,让我帮忙找丘**,我才知道她从2011年12月开始又直接给丘**吸收资金达数千万元。陈**给我打的1679万元我知道一部分钱是陈**本人的,剩余部分钱是陈**负责找来的,具体的资金来源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这些钱中涉及很多人,不仅仅是陈**自己的,因为我们公司对准很多客户签订的有合同或者协议或者是借条。这1697万元我一直给陈**付着利息,直到2011年12月底,是按本金的月息7%-12%付的,据我粗略计算共付给陈**511万余元利息。因为根据陈**的要求,她给客户的利息不同,至于实际给了多少我不清楚,按签订的合同上是按月息2%-6%给客户付利息。我当初告诉陈**她们:募集的资金就是给澳门人丘**的公司募集的,资金主要是用于丘**公司的项目运作,包括房地产、进出口贸易、澳门赌厅的经营,其中赌厅的经营包括洗码、赌厅的转租经营、包厅、包台等,通过这些项目运作给大家高额回报,我没有给陈**她们提供过宣传资料。陈**都是通过银行转到我个人账户或是王*兵的个人账户上的。他们转给我的钱到帐后我直接转到邱**的账户或是邱**指定的账户了。我不清楚邱**具体用到哪里了,邱**只是说钱用于包厅洗码、房地产等他投资项目上,但实际钱的去向我不清楚。陈**转给我的钱给他们的有分红,是按募集资金的6-10%不等的比例给他们分红,资金的来源一部分是邱**给的,一部分是我自己垫付的。

2008年我通过北京人马*认识了澳门人丘**,丘**一直介绍他在珠海、澳门很多项目,希望我能帮他募集资金,可以获得丰厚回报。我和丘**合作时,丘**告诉我,我所募集的资金先转给他的澳门利**务公司,由利**司具体将资金分配到他在澳门、珠海的项目上进行运作,产生利润后在给我们付利息。还说为了我前期拓展业务,前面的资金我可以直接先扣10%作为公司的支出等费用,今后视我募集资金额度大小,承诺给我月息9%以上回报,上不封顶。我从2011年2月开始给丘**转款,刚开始都转到丘**和他爱人张*的账户上,后来也转入丘**指定的甘**、罗**、李**账户上,另外还给过丘**现金。截止签订三方协议时,丘**承认我总共给他本金8847万元。2011年7月14日以前丘**按约定支付利息共计750余万元,之后他就没有再支付利息,他的理由是他公司的资金被澳门大新银行冻结了,要求我在解除冻结之前以滚存的方式给客户支付利息,滚存即我将应支付给客户的利息从募集的款项中扣除,给客户付息,剩余款项转给丘**,丘**按原始本金与我结算并出具合同。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11年9月,我感觉不对找到丘**,他让我放心,危机过去先解决我的问题。2011年11月11日我再次找丘**要求说明项目运作情况以及资金实际用途,丘**以很多理由推脱,只给我写了两张收款凭证总计9850万元,其中包括客户投资本金8135万元和我垫付给客户的利息、投资款1715万元。后经我要求2012年1月1日丘**将国内主要投资方代表邀请到珠海,丘**以投资澳门赌厅为由,骗我们三方签署了“赌厅股本合作协议”并将之前签署的两张凭证收走。这以后我就再也找不到丘**,只是偶尔找到他的妻子张*,张*承诺2012年6月份分期分批返还本金和投资回报。2012年6月陈**他们让我帮忙找丘**时,我才知道他们在签订三方协议后又募集资金直接给丘**转款了。丘**知道转给他资金的来源,因为他和马*合作时就知道钱都是从社会上募集来的,和我合作后我也是从各地客户处募集的资金,而且这些客户后来又给他直接募集的有资金。最初我和丘**约定我最少能获得月息9%以上的利息,然后我和各地的客户约定的利息是6%-12%,扣除公司运营费用外,我赚取中间的利息差。后来在实际运行中,丘**会根据不同时间获得的资金数量来确定给我的利息,总之我是赚取的利息差额。丘**总共是返给我750余万元利息,后来他都是让我利用滚存的方式付利息,资金链断了后我又将这些钱全部垫付了利息。

2014年13月3日当庭供述:我共吸收平顶山市民兴睿和公司多少资金记不得了,因为流水来回替换,但比1697万元要多,1697万元是三方结算时剩余未返还的金额。我给陈**共转款700多万元,这700多万元一部分是邱**支付的利息,一部分是我垫付的利息。

2、证人证言:

(1)共同作案人张*(现取保候审)证言:我和丘**1995年至2007年之间是男女朋友关系,2007年我们分手,现在是普通朋友。我是2012年5月认识的陈**、唐**,但我不知道她们具体是哪家公司的,我只是见过他们几次,替丘**接待过他们,我只知道他们和丘**有经济往来。我从2012年5月至8月间帮助丘**转过帐,就是将陈**等人转到丘**账户的钱利用网银转到丘**指定的地下钱庄的账户上,其中有罗**等人开的账户,另外我知道陈**等人也直接往丘**指定的地下钱庄账户上转过钱。我不清楚钱的来源,丘**没有给我说过。2011年我通过丘**认识的李**,我只知道李**和丘**一起在澳门洗码。2011年7月至9月份我将李**转到丘**账户上的钱,按照丘**指定的账户转给地下钱庄的陈**,另外李**还往我珠海农行账户上转过三次钱,我也按丘**的要求转给了陈**。我经手转到地下钱庄的钱丘**都让我告诉地下钱庄的人将钱送到澳门新世纪赌场802房间,我知道802室是丘**在新世纪赌场办公室,他在新世纪赌场经营洗码很多年了。陈**、李**等人认为我和丘**是夫妻,但我们只是曾经的男女朋友,不是夫妻。

(2)证人王**(系北京华**有限公司员工)证言:我是2011年4月在北京华**有限公司成立以后开始在该公司工作的,一直到2012年4月。北京华**有限公司,最初的法定代表人赵*(李**的妻子),公司主营:投资咨询、投资管理,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李**。我在该公司期间李**实际就做了一个项目,就是为澳门人丘**的一家叫利**司募集客户资金,所募集资金用于在澳门包厅洗码。我听李**说丘**以利**司的名义授权北京华**有限公司募集资金进行包厅洗码,利**司与北**融信签订的有协议。李**还说从2011年2月份就开始对外宣传,从2011年4月公司成立后就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北**融信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有协议,投资回报率是月息6分,所募集的资金都转给澳门了。通过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她们募集资金,所募集的资金都是转给李**的个人账户,我听陈**说给李**募集了1000多万;2011年11月份,这些李**都转给丘**了,后来陈**她们又给丘**募集了多少钱我就不清楚了。2012年5、6月份,我听公司的同事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成张**了,后来有人到工商局查过后才知道,北**融信公司于2011年11月份法定代表人由赵*变更为李**的母亲张**,2012年5月份由张**变更为张**了。但李**对我们说不管北**融信公司如何变更法定代表人,这家公司实际都是他自己在经营。

(3)证人赵*建(系北京华**有限公司员工)证言,与证人王**的证言相一致,主要证实北京华**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是李**,该公司只做一项业务就是为澳门人丘**募集资金用于澳门包厅洗码,平顶**和公司给李**募集了1000多万元,2011年11月份李**与平顶**和公司和丘**签订了三方协议,将李**之前募集的资金转由丘**负责,并由丘**负责退金,之后平顶**和公司又给丘**募集资金的情况不清楚。

(4)证人张**(系天津盛华**限公司财务副经理兼出纳)证言,证实天津盛华**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以及相关咨询服务。不知道平顶山民兴睿和投资咨询公司,不认识陈**、唐**。不清楚天津盛华**有限公司收到的有平顶山的投资没有,因为自己只对准客户经理。公司给客户分红一直分到2011年9月左右,因为没钱了所以没再分。募集的资金有一部分用于在鄂尔多斯买煤矿了,但大部分钱都用于给客户返利了,大概是按6%左右分的利。

(5)证人张**(系天津盛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其是天津盛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开展私募基金投资业务。天津市所吸纳的投资款用于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煤矿开采、销售及包括精煤一号。外地的分支公司投资款用于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煤矿开采、原煤加工。天津市和其他省市分公司吸纳投资到期的存款就有1.8亿人民币左右。

3、向北京华**有限公司投资的被害人李*正、王**、杜某春、刘**、王**、王*均、沈*、许*、刘*全、苗*花、鲁**、王*春、李*、倪**、娄**、娄**、罗**、韩**、岳**、赵**、康*、张**、张**、焦**、郑**、王*洲、孙**、王*强、张**、季**、赵*、郭**、陈**、贾**、李*锋、付*收、郭**、张**、赵*忠、庞**、牛**、王*英、赵*岭、常*、盛*、牛**、曹**、李*霞、陈**、王*霞、吴**、王*、杨*、岳*、杨*平、丁*新、李*智、李*兰、尚**、郭**、孙**、娄**、赵*环、王*霞、李*、张**、常*梅、郑*、马*改、田**、王*敏、曹**、赵*伟、焦**、王*霞、张**、张**、朱*、黄**、田**、田**、张**、阎*超、单**、任**、毛*、黄*先、余某堂、孙**、娄*、董**、姚**、宋**、刘*璜、段**、王*景、刘*恩、洪**、张**、孟**、张**、王*、刘*玲、戴**、原某明、王*业、李*、王*辉、王*秋、杨*梅、刘*枝、陈**、王*红、卫*平、董**、刘*恒、李*、闵**、曹**、赵*琴、李*、孟**、卢**、霍**、郭**、陶**、贾*建、孟**、李*先、李*霞、魏**、冀**、陆*、张**、王*慧、浦*云、李*、张**、吕**、方**、李*平、朱*义、李*利、师**、续某红、李*、龚**、贾*新、孙**、丁*娥、李*丽、刘*甫、刘*安、宁*连、殷**、宋**、宁*玲、聂**、邱**、毋**、毛*恩、李*玲、曹**、杨*娥、李*玲、李*慧、谢**、孙**、李*榜、李*娜、梁**、汪**、张**、徐**、罗**、李*琴、弓*昭、朱*云、韩**、张**、张**、王*志、续某设、慕*清、韩**、袁**、冯**、镇**、王*、马*平、何**、徐**、刘*芝、马*、黄*静、潘**、张**、马*峰、罗**、贾*伟、李*晓、孙**、王*杰、张**、杨*娟、杨*霞、邓**、周**、朱*珍、巴*海、许*、高某花;向天津盛华**有限公司投资的被害人樊**、王*、凌*、李*华、曹**、李*、孟**、卢**、霍**、张**、贾*建、李*、邱**、王*、周**、何**、王*忠、马*梅、冯**、谢**、李*榜、张**、邢**、李*超、弓*昭、闫**、王*业、张**、孙**、牛**、常*梅、马*改、赵*伟、黄**、马*、王*辉、贾*伟、付*停、董**、陈**、翟某楠、张**、徐**、邓**、周**、赵*英、曹**、周**、许*、高某花、裴某某;向北京国**理中心投资的被害人苗*花、苗*珍、冯**、韩**、王*洲、孟**、张**、卢**、牛**、陈**、杨*霞等274名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害人分别提供的通过民兴睿和公司向北**公司、天**公司、北京国**理中心投资的承诺函、分红计划书、合伙投资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条、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了被害人投资本金及返利数额的事实。

4、平顶山市**有限公司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唐**、陈**通过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投资北京华谊**司澳门博彩业、天津盛华兑中**多斯煤矿股权和北京国**理中心为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平顶山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共计为272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为5455.549万元,已返还金额共计为554.8301万元,实际损失金额共计为4896.7189万元。其中:

(1)根据北京华**有限公司项目投资情况登记汇总表(即集资人员登记表)证明,经汇总计算,唐**、陈**通过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投资北京融信**澳门博彩业为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为21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4539.3490万元,已返还金额为328.7001万元,实际损失金额为4206.6489万元。(详见附表1北京华**理公司项目投资情况登记汇总表)

另外,根据北京华**有限公司法人李**提供的陈**(甲方)、丘**(乙方)、北京华**理公司(法人李**)(丙方)三方签订的赌厅股本合作协议以及三人的供述,上述金额可划分为:A、唐**、陈**以投资北京华**有限公司澳门博彩业为名义通过北京华**理公司法人李**为丘**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697万元;B、唐**、陈**以投资北京华**理公司澳门博彩业为名义直接为丘**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842.3490万元。唐**、陈**为丘**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为4539.3490万元。

(2)根据天津盛华**有限公司(即集资人员登记表)证明,经汇总计算,唐**、陈**通过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投资天津盛华**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煤矿股权为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为5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661.2万元,已返还金额为222.45万元,实际损失金额为438.75万元。(详见附表2天津盛华**有限公司项目投资情况登记汇总表)

(3)根据北京国**理中心(即集资人员登记表)证明,经汇总计算,唐**、陈**通过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投资北京国**理中心为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为1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255万元,已返还金额为3.68万元,实际损失金额为251.32万元。(详见附表3北京国**理中心项目投资情况登记汇总表)

另有被告人唐**、陈**、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平顶山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投案自首请求书,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2日(2013)新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手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华**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相关手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唐**提供的北京华**有限公司对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书的文件复印件、澳门利**有限公司授权书复印件,赌厅股本合作协议(三方协议),天津盛华**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相关手续,鄂尔多斯**宝露天煤矿平面图、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天津盛华**有限公司宣传材料,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张**、张**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立案决定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3月8日津和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北京国**理中心工商登记资料,周**在逃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经侦支队提供被害人与天津硕华**理有限公司的投资理财协议及收据复印件证据材料,被告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平顶山市公安局公告,平顶山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公和(网监)检(2012)005号、原始证据使用记录等检查笔录;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所扣押的张**U盘内文件的光盘、张**、张**等人农业银行资金流水信息光盘等视听资料以及部分被害人及陈**辩护人向本院递交的请求对陈**判处缓刑的《请愿书》,被告人李**辩护人提交的李**向陈**返还7024939元利息账目一览表、三方协议中以陈**、唐**名义出资部分共533万元一览表、内蒙古**第四小学关于李**于1996年至2005年在其校任教期间表现良好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陈**、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在其公司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超范围经营,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唐**在知道其涉嫌抽逃出资犯罪后,主动要求投案,在指定的地点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且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前,已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在得知公安机关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陈**在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该院判决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已发现二被告人还有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本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两罪并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与原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所判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与原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所判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上诉称:(1)其有重大立功表现。2012年10月18日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协助公安机关到北京联系到王**、赵**等人,使办案人员掌握了犯罪嫌疑人丘**、李**、张*的详细信息,最终于2013年2月1日将李**抓获,同年4月将张*抓获。其联系到了王**和赵某建,掌握了相关证据,间接帮助公安机关抓捕到了李**,并且其积极向公安机关递交了丘**的材料,由此公安机关才掌握了丘**的情况,对丘**发了通缉令。其还向公安机关检举了李**在其他地市的诈骗行为。另外,案发后其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了平顶**业分局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其于2012年9月3日因“抽逃注册资本”被刑事拘留,该案系2011年5月份立案,在同年5月至2012年9月间,平顶**业分局工作人员到其公司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扣押了电脑、合同书及其他资料,后经罚款后又返还了上述物品并告知可正常经营。该局作为执法、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机关不但没有尽到职责,还在明知其公司被立案侦查期间疏于监督,罚款了事,而本案的绝大部分投资款是在2011年11月底及2012年初进行了投资。该分局相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2)其有自首情节。其于2013年3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并协助掌握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信息;(3)案发后,认罪悔罪,其没有携款逃跑,而是主动面对,倾其所有的积蓄,积极筹措资金弥补客户的损失,其退赔投资澳门博彩业的客户资金300余万元,其退赔客户投资天津盛华兑中项目资金200余万元,并取得了客户的谅解;(4)一审对其所判刑罚相对于本案主犯李**的刑罚明显偏重。其行为是受李**委托的,且是在李**欺骗、蒙蔽的情况下所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李**起策划、指挥、组织实施等主要作用,应从重处罚。而原判在认定上述事实及情节的情况下,对其判处的刑罚确比李**多两年,原判对其量刑明显失衡;请求二审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及情节,并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1)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按照《最**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陈**从轻处基准刑的30%。(2)陈**有重大立功表现。陈**于2012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协助公安机关到北京联系到王**、赵*建等人,使公安人员掌握了犯罪嫌疑人丘**、李**、张*的详细信息,最终于2013年2月1日将李**抓获,同年4月将张*抓获。陈**的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的具体规定。因本案主犯丘**诈骗金额数千万,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其虽未被抓获,但已被**安部下达红色通缉令,如果没有陈**的配合,丘**是不可能被通缉的。抓获李**的行为可构成一般立功,按照《最**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建议轻处基准刑的30%。(3)被告人陈**在同案犯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意不大,并且能够倾全家所有积极补偿被害人的损失。首先,从案卷材料上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唐**,一切对外事务、资金往来都由唐**掌控,陈**仅起辅助作用,其犯罪行为主要表现在往外汇款时用了陈**的的卡号;二是从主观上说,陈**的犯罪恶意不明显。因为其对受害人的款项既没有挥霍也没私自占用,而是作为代理客户的投资意向全部汇了出去,其本意是想在为客户赚取更大利益的同时,自己也从中得到些回扣,最终因年轻草率,缺乏社会经验而上当受骗,这个结果是陈**所始料不及的。三是陈**相对于李**来说,是委托关系,李**与丘**是幕后的策划者和组织者,陈**仅仅是经办人员,故陈**相对于李**来说起的作用较小。四是当陈**意识到上当受骗后,不是携款潜逃、一走了之,而是采取了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筹措资金弥补客户的损失,不仅将自己得到回扣的钱全部兑付给客户,而且还向亲朋好友借钱弥补,所兑付的款额相对于客户的损失来说虽然还相差很远,但毕竟已尽到自己最大的努力。根据《最**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考虑陈**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本案具体情况,建议轻处基准刑的10%。(5)陈**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本案的大部分受害者对陈**的行为都能表示谅解,已联名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要求对陈**从轻判处的《请愿书》。根据《最**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轻处基准刑的10%。综上,考虑到陈**在本案中具有以上多项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建议二审依法对陈**从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七年。

原审被告人唐**原判认定的事实、定性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李**对原判认定事实、定性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李**的犯罪事实清楚,确定罪名准确,量刑适当。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经审核,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唐**、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陈**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在案发后,陈**虽然配合警方联系了北京华**有限公司员工即证人赵**、王*兵,并提供了同案犯李**及犯罪嫌疑人丘**的相关情况,但李**是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并在新郑机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等材料予以证实。且犯罪嫌疑人邱**目前仍在逃,并未归案。陈**的行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的认定“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的情形;关于陈**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向检察机关检举、控告了平顶**业分局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的线索,其行为属立功的意见,亦经一审法院调查不属实。综上,不能认定构成陈**有重大立功和一般立功,故陈**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陈**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意不大,也是受害者,并且事发后能够倾全家所有积极补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所处刑罚与同案犯李**相比明显偏重,应予改判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陈**伙同唐**采取欺诈手段注册成立平顶山市民兴睿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该公司组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除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间,通过李**为丘**投资澳门博彩业共吸收公众存款1697万元外,二人直接为丘**投资澳门博彩业吸收公众存款2842.3490万元。虽然,该起犯罪中,李**起到了策划、指挥、组织实施等作用,但陈**、唐**行为主动,不但积极配合李**吸收公众存款,还直接为丘**投资澳门博彩业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同时,陈**伙同唐**还直接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分别向天津盛华**有限公司和北京国**理中心投资,数额巨大,陈**在共同犯罪中亦系主犯。以上三起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共计273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高达5460余万元,数额巨大,且其吸收存款4899.87余万元至今未能追回,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原判在对陈**、唐**、李**确定刑罚时,已综合考虑了陈**、唐**、李**所犯罪行和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后果、认罪悔罪表现以及陈**、唐**构成自首等情节,且所判刑罚均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陈**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失衡,对其所判刑罚明显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唐**、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在其公司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超范围经营,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陈**和原审被告人唐**在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原审法院判决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已发现二人还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判决,应依法予以并罚。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陈**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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