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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梅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梅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罗**用其儿子罗**的证件到兴宁**管理局办理登记营业执照,进行推拿按摩服务。期间,被告人罗**在未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本市宁**办事处的住处生产麝香筋骨活跌打药酒,并安排罗**(另处理)从药店购买到水杨酸、丙三醇、氮酮、红花、乌药等中药村和酒精进行浸泡后灌装,用印制的纸盒包装好后在其店内及网店上进行销售,共获利约人民币6000元。2014年8月26日,兴宁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该店查扣了83瓶麝香筋骨活跌打药酒。经鉴定:上述产品外包装上标示有功能功效、适应症、注意事项、用量用法等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上述产品为药品。上述药品未标注有任何药品批准文号,当事人亦无法提供上述药品的药品批准注册证书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情形,应按假药论处。同日,被告人罗**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罗**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批准生产、销售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和案件移送书、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网络销售图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梅州市**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罗某灵、罗**、罗**、李**、何**的证言及被告人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批准而生产、销售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梅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3000元,余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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