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和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国家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以安徽省阜**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司)的名义,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人11笔,票面金额41万元,实收金额408800元,实际损失金额3033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王某某存款8万元和刘某某存款1万元报案时无存款原始票据,只有复印件,不能作为其犯罪数额计算,集资群众以其介绍存款名义存款是为了获取高返点,其碍于情面同意,但没有得返点,其也是受害者,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一致,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和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国家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以威**司的名义,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人9笔,票面金额32万元,存款时扣除返点17700元,实收金额302300元,后期兑付利息14000元,兑付本金10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287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其在安阳桥桥北头开了家中介门市,2010年10月份左右,其知道威**司能存钱得高利息,该公司种植巴西蘑菇,利润很高,存钱有保证,公司法人温某某是人大代表,慈善家,在该公司存10万元以下每月4分利息,期限4个月,1万给300元返点,20万以下每月利息4分,1万给500元返点,100万以上每1万元给800元返点。其和其姐妹都在威**司存了钱,其给刘某某说其在威**司存着钱,还说法人温某某是人大代表,刘某某拿着10万元现金在其门市交给了威**司的张会计,张会计给刘某某开了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当时给了返点。过了一个月,张会计把刘某某的利息送到其门市,其把利息给了刘某某;2011年2月19日左右,其从苏州回来后,其爱人孙某某说王*甲在威**司存钱了,存了多少钱其没有问,之后,王*甲还存了1万元,是其让爱人孙某某领着去高楼庄存的钱;徐某某是王*甲的同学,是王*甲领着一起到其门市,其爱人孙某某说王*甲领着徐某某存到威**司钱了,这两个人的利息,都是张*路过其门市,先给了其,由其给了二人;柏某某给其说他有1万元钱想存到威**司,其领着柏某某到高楼庄,张*给开了1万元存款手续,利息是张*给了其,其给的柏某某;王*某和其爱人孙某某是朋友,王*某有一笔8万元的存款合同给了其,其把原单据给了公司,公司退了钱,其给了王*某。

二、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刘某某报案陈述、威**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给其介绍说在威**司放钱利息高,公司的法人和领导人有合影,是人大代表,她去考察过,公司搞种蘑菇的基地,规模大,肯定亏不了,其相信了张某某。其于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4日通过张某某共计存到威**司21万元钱,利息每月6分,一个月到期时将该月利息返还。返点1万元600元,每次张某某都在存款后不几天将返点给其,利息也是到期后张某某给其,其实际损失181000元。关于2011年4月8日存的1万元,张某某给了其1200元的利息和返点,后来给了其6000元,其把存款单给了张某某,这1万元算是抵消了。

(二)被害人王某某报案陈述、威**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1年4月份左右,其在被告人张某某的中介所,张某某让她丈夫孙某某给其拿了一幅威**司的宣传挂历。张某某给其说公司法人温某某和中央领导有合影,是人大代表,公司搞蘑菇基地,规模比较大,给利息和返点,还说温某某有一块上亿的玉石,肯定不会还不了老百姓钱的,其听张某某介绍后又看了一下挂历就相信了。其于2011年4月9日、4月13日、4月18日、7月1日通过张某某将钱存入了威**司。都是将现金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拿钱交给公司后,过几天张某某给其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同时将公司给的返点给其。一个月存款到期后给其利息也是通过张某某。2011年4月18日存的8万元钱,张某某给了其2个月利息和4800元返点,还欠65600元,其将该笔8万元的原单据给了张某某后,张某某按8万元的70%给了其51200元,张某某说这笔算清了,其现在没有存款原件。

(三)被害人柏某某报案陈述、威**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1年5月份,其在被告人张某某的中介所,张某某给其介绍说威**司能存钱,公司搞蘑菇基地,有钱就存到威**司,其对张某某比较放心。2011年5月25日,其拿着1万元钱找到张某某一起到高楼庄威**司的存款点存款,随后这1万元的利息和返点都是张某某给的其。

(四)被害人徐某某和王*甲报案陈述、威**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人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到威**司进行了存钱,月息4分,返点5%,期限6个月,返点存款时给付,利息到月底给付。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柏*甲证言、威**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其父亲柏*某身体不好,行动不方便,其替父亲到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5月25日,其父亲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在威**司存款1万元,2011年6月3日张某某给其父亲300元返点,2011年6月21日给了600元利息,剩余存款没有收回,实际损失9100元。

(二)证人张*证言证实,其在安阳市高楼庄帮威**司给集资群众开票,都是威**司印好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冯某某事先给其打电话说好利息,群众把钱交给其,其给群众开手续。

四、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刘某某等5人在威**司进行了存款。

五、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截止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集资票面金额410000元,涉及5人11次,实存金额408800元,支付返点23100元,支付利息24200元,收回金额58200元,实际损失303300元。

六、中国银**局办公室出具的复函证实,威**司和被告人张某某均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

七、抓获经过和羁押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4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被抓获,2014年6月4日至12日在苏州市第四看守所羁押。

八、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刘某某和王某某在威**司存款共计票面金额9万元,案发前,二人已经和被告人张某某达成偿还协议解决,二人将集资存款单据交给张某某后,又以集资款单据复印件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张某某的犯罪数额,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扣除该犯罪数额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