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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李**、林*、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李**、林*、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廖*、李**、林*、李*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廖*、李**、林*、李*等人从武汉市乘火车到深圳,犯罪嫌疑人“老*”(另案处理)提供多份他人身份证及收入证明,要求被告人廖*、李**、林*、李*等人使用他人身份证到本市各家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被告人林*、李*于2014年12月22日14时许分别持名叫张*某的身份证(男,身份证号码61xxxxxxxxx)、占某某的身份证(女,身份证号码44xxxxxxxx)及收入证明在中国**锦渡支行开户办理信用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系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业务,遂报警。被告人林*、李*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的民警当场抓获。同日,被告人廖*、李**分别持名叫张**的身份证(男,身份证号码42xxxxxxxx)、张*的身份证(女,身份证号码35xxxxxxxx)及收入证明在中国交通银行华强北支行申请开户办理信用卡。2014年12月23日12时,该局民警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横岭宾馆抓获被告人廖*、李**。经查,犯罪嫌疑人“老*”、“黄经理”(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廖*、李**、林*、李*等人多次冒用他人身份证在银行申办信用卡,每办成一张信用卡,提成人民币1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委托书,接受证据清单,李*病历本,廖*、李*莹、林*、李*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张**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李*莹、林*、李*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李**、林*、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鉴于四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廖*、李**、林*、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李**、林*、李*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其受人指使实施犯罪,系从犯。其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李**、林*、李*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林*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廖*、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李**、林*、李*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李**、林*、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李**、林*、李*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可认定为从犯,对四名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廖*、李**,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李**、林*、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有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四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莹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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