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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及辩护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甘*在邓*、谢**、朱*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使用三人的身份资料在中国**分行办理了三张中**行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套现消费。至2014年3月,上述三张信用卡欠中**行透支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9321.13元。

案发后,甘*已向中**行还清所欠透支款本息。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中国银**信用卡三张、户籍资料、银行账户流水、信用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关于邓*等三人信用卡透支逾期影响个人征信的证明、催收电子档、证人邓*、谢伟请、朱*、唐*、罗**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视频资料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甘*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还清所欠透支款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甘*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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