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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持有、使用假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18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随身携带假币并向驾驶的红色豪爵银豹两轮摩托车中藏匿假币承载周某某从西安任家寨出发,晚上19时到达淳化县,在淳化县大治洞院子的迎宾旅社订了10号房间。被告人郑某某给周某某十张百元面额的假币,两人在淳化县文博巷冯某某的西瓜摊使用假币购买西瓜时被冯某某发现,周某某将给冯某某的一百元假币抢走跑回到旅社,被告人郑某某趁机将随身携带的二张百元面额编号为HB90237039的假币塞入冯某某三轮车的草帘子下,后被群众扭送到淳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淳化县大治洞南院的迎宾旅社10号房间内将周某某抓获并从其袖筒内搜出百元面额假币十一张,编号为HB90237039。后民警又从郑某某和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油箱下方查获百元面额假币共三十六张,其中两张编号为HB90237026,其余编号为HB90237039。经查证,被告人郑某某持有的四十九张百元面额假币,经中国**阳市中心支行鉴定以上四十九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均为假币。

2014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在淳化县城区加油站附近用百元面额的假币在张某某的李**购买二十元钱的李子,得手后逃离现场。当天中午十三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城区加油站给摩托车加油时被张某某发现,被告人郑某某为了脱身用一张百元真币换回了张某某手中的那张假币后逃离。

被告人郑某某持有百元面额的假币四十九张、使用假币两张,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持有、使用假币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将三十六张百元面额假币用眼镜布包裹装在眼镜盒内,又在眼镜盒外包裹一条紫色毛巾后,藏匿在其本人所有的红色豪爵银豹二轮摩托车油箱下方处,并随身携带百元面额假币数十张,早10时驾驶该摩托车与其妻周某某从西安市任家寨出发,约晚上19时到达淳化县城。到达淳化县城后,二人先在淳化县县城大治洞市场院内迎宾旅社订得10号房一间,稍作休息后,被告人郑某某交给周某某十张百元面额假币,一同外出在淳化县县城街道闲逛获取目标。二人在文博巷处发现冯某某的西瓜摊后,以购买西瓜为由付给冯某某一张百元面额假币,被冯某某当场发现,周某某从冯某某手中抢回该假币后逃离,被告人郑某某被冯某某及周围群众抓获并扭送至附近的城**出所。民警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在大治洞市场院内迎宾旅社10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郑某某的妻子周某某并在其衣服袖筒内查获百元面额假币十一张,在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红色豪爵银豹两轮摩托车油箱下查获眼镜盒内的百元面额假币三十六张,又根据群众发现举报查获被告人郑某某因事发败露后藏匿在冯某某西瓜摊三轮车上草帘子下的百元面额假币二张,共计查获百元面额假币四十九张,其中四十七张编号为HB90237039,二张编号为HB90237026。该四十九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经中国**阳市中心支行鉴定均为假币,由该支行依法予以收缴。

2014年7月底、8月初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西安市任家寨出发至淳化县县城后,发现城区二中旁张某某的李**,以购买二十元李子为由付给张某某一张百元面额假币换取八十元真币后逃离。当日约中午十三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城区加油站给摩托车加油时被张某某发现,为摆脱张某某,被告人郑某某付给张某某百元真币换回一张百元面额假币后逃离。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在其户籍所在地无前科。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6677元、黑色平板手机一部、卡号为6221507910022480812邮政储蓄银行绿卡一张、被告人郑某某身份证一张、棕色钱夹一个、红色豪爵银豹两轮摩托车一辆、紫色毛巾一条、黑色眼镜盒一个被淳化县公安局扣押,其中摩托车一辆、紫色毛巾一条、黑色眼镜盒一个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查,该上述扣押物品均为被告人郑某某本人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

一、书证

(一)淳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合法。

(二)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18日20时48分,淳化县文博巷卖西瓜的冯某某、姚某某将被告人郑某某扭送至淳化**出所,称被告人郑某某在冯某某处买西瓜时使用假币,假币被被告人郑某某妻子拿走并逃离,据被告人郑某某交代淳化县公安局民警在淳化县大治洞南院迎宾旅社一楼10号房间找见周某某并在其身上查获百元面额假币十一张,在被告人郑某某所骑的二轮摩托车上查获百元面额假币三十六张。

(三)扣押清单,证明淳化县公安局扣押周某某持有的编号为HB90237039的百元面额假币十一张、被告人郑某某持有的编号为HB90237039的百元面额假币三十六张和编号HB90237026的百元面额假币二张。

(四)被告人郑某某免冠照片和户籍证明信。

(五)前科证明,河南省许昌县桂村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在辖区无前科。

(六)抓获经过,证明冯某某、姚某某将被告人郑某某扭送至淳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淳化县大治洞南院的迎宾旅社10号房间内将周某某抓获。

(七)被告人郑某某辨认其藏匿在摩托车上假币的照片。

(八)周某某辨认其藏匿在袖筒内假币的照片。

(九)悔过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悔罪情况。

二、物证

(一)红色豪爵银豹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二)紫色毛巾一条。

(三)黑色眼镜盒一个。

三、证人证言

(一)冯某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18日晚,有一男一女来他在淳化县文博巷口的西瓜摊买西瓜时,该男给了他一张百元面额人民币,他发现是假币后就要拉着他们去派出所,该女抢走了他手中的假币逃跑,该男被他和姚某某扭送到城**出所。经辨认照片中7号男性为用假币买西瓜的人,即本案被告人郑某某;照片中11号女性为用假币买西瓜的人,即被告人郑某某的妻子周某某。

(二)姚某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18日晚8时多,他在交通局门口卖西瓜,听到北边卖西瓜的冯某某喊他说拿假币的人来了,让他帮忙抓人,他把男的抓住了,女的逃脱了,他就和冯某某把男的扭送到城**出所。经辨认照片中8号男性为用假币买西瓜的人,即本案被告人郑某某。

(三)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他在淳化县县城二中前摆摊卖李子时,有两个中年男性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在他的摊位买了二十元李子,给了一张百元面额人民币,他找出八十元。当天中午12时左右,他在淳化县城区加油站加油后付款时发现该一百元为假币,正巧发现给他假币的人,他抓住那人要报警时,那人给他退了一百元后逃跑。

(四)周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18日她同丈夫郑某某从西安到淳化使用假币时被人发现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收缴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中**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鉴定淳化县公安局送检的四十七张百元面额编号为HB90237039和二张百元面额编号为HB90237026的人民币均为假币,假币已收缴。鉴定意见书已通知被告人郑某某,其对此无异议。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本案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为四千九百元,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无前科,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郑某某所使用的红色豪爵银豹两轮摩托车、紫色毛巾、黑色眼镜盒属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因本案被淳化县公安局扣押的由被告人郑某某所有的人民币6677元、黑色平板手机一部、卡号为6221507910022480812邮政储蓄银行绿卡一张、身份证一张、棕色钱夹一个,由淳化县公安局负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红色豪爵银豹两轮摩托车一辆、紫色毛巾一条、黑色眼镜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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