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容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容及辩护人黄庆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卢**前往本市招商银行翠竹支行营业厅内,冒用赵*的身份证件向银行骗领一张信用卡。后银行员工及时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卢**当场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卢**前往本市建设银行建设路支行营业厅内,冒用牛某的身份证件向银行骗领一张信用卡。

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手机一部、赵*的身份证一张、赃款人民币100元;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招商银行翠竹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卢**荣办理银行卡填写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银行确认短信截图、被告人卢**荣的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登记表、涉案银行账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郭**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委托人陈*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7.视听资料:被告人卢**在招商银行翠竹支行作案的监控录像光碟一张及截图照片,被告人卢**在中国**设路支行作案的监控录像光碟一张及截图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容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刑罚。

被告人卢*容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容*对其行为事实全部都坦白交待,但其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理由如下:1、按照刑法的犯罪构成,构成犯罪首先要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被告人主观上并不认识叫她办理银行卡的那个人,只是为了100块钱补贴家用,被告人办的这个卡对社会危害性有多大?是否构成犯罪。刑法明确规定,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不构成犯罪。从这些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故意的,也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情节轻微,因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请法庭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被告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地位,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荣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容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