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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5日,被告人张X在天津市北辰区华润万家北辰店商业部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刘X的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超市购物卡数张及刘X的身份证原件等物品。同年6月5日、8月28日,张X使用盗窃的刘X身份证分别向深**银行(现更名为平安银行)及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开通后多次透支及取现用于日常消费,且未归还欠款。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提出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5日,被告人张X在天津市北辰区华润万家北辰店商业部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刘X的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超市购物卡数张及刘X的身份证原件等物品。同年6月5日,张X使用盗窃刘X的身份证在未经过刘X允许的情况下向深**银行(现更名为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自2007年8月7日开通后多次透支及取现用于日常消费,至案发时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9830.7元。2007年8月28日,张X再次使用盗窃刘X的身份证在未经过刘X允许的情况下向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自2007年9月17日开通后多次透支及取现用于日常消费,至2014年1月6日,拖欠本金和利息、滞纳金共计15776.16元。

另查,2014年1月7日,经招商银行催缴,张X归还所欠款项。同年1月14日,刘X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张X盗用其身份证申领银行卡并恶意透支取现,同年3月17日,被告人张X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同年9月25日,张X赔偿刘X经济损失7000元,并向刘X退赔10000元用于归还平安银行欠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信用卡申请表、资信调查表、刘X身份证复印件、历史交易查询报表、申报信用卡资料、报案材料、身份证遗失声明的发票、催缴透支款函、个人信用报告、视频资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利用盗窃的他人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已退赔被害人刘X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已归还骗领信用卡银行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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